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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三级法院审理最后调解的离婚后财产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5-01-21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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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5月16日,贾某某、陈某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月苑小区二村2幢204室大套产权房由女方贾某某及长女陈宇谦居住所有。另约定由陈宇谦为陈某某购置单室套住房(产权)归陈某某居住所有。2011年6月22日,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履行离婚协议,将月苑二村204室房屋过户到自己和女儿陈宇谦名下。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居住权利,未对所有权的分割或变更作出明确约定。贾某某不服原一、二审判决,分别向省高院、市人大、本院院长申诉信访。

  【审理经过】

  经查明,贾某某、陈某某均为南京晓庄光学仪器厂退休工人,本案78.67平方米房屋为贾某某唯一住房。陈某某再婚后购买了一套使用面积35.2平方米公租房,该房屋为其自己出资购买,贾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曾为陈某某所购房屋出资。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双方离婚协议中“居住所有”的理解,实质矛盾焦点为本案78.67平方米房屋归属将对双方今后的生活质量产生重大影响,本案改判与否,较难做到案结事了。双方矛盾较深,见面就是吵架,在审理中,不断给双方提出各种和解方案,通过十几次分别谈话,并通过他们女儿共同做工作,最终双方达成和解。

  【申报理由】

  贾某某与陈某某、原审第三人陈宇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贾某某不服原一、二审判决,分别向省高院、市人大、本院院长申诉信访,本案由本院院长依职权提起复查。双方在持续的诉讼中矛盾不断激化,对定案的主要证据存在较大争议,本案若通过判决结案,很难做到案结事了,甚至激化矛盾。后经多次做双方及其家人工作,和解结案,做到案结事了。(承办人:何祖斌)

  【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对“居住所有”条款的认定。从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月苑小区二村2幢204室房屋的居住权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作出明确约定,并告知双方可另案再诉。但申请再审人贾某某仍坚持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居住所有”应当理解为对所有权的处分,因此主张对月苑二村204室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这就涉及到对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参照《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款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在于确立了合同解释的方法,有学者将此归纳为: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诚信解释、合同漏洞填补等解释方法。二审通过文义解释认为,双方对于对离婚协议中“居住所有”理解不一,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项约定内容文意模糊、不确定、不具体,与该争议房屋来源、离婚时属夫妻共有财产性质不符,因此对贾某某、陈某某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从习惯解释的角度来看,对于不精通法律的普通民众而言房子的首要功能是居住,因此在民间常常有“居住所有”这样的字眼出现,但其本义往往指向的是房屋所有权,这也就是贾某某四处申诉信访的主要原因。而从目的解释、公平解释的角度分析,陈某某愿意将诉争房屋给贾某某“居住所有”的原因在于陈宇谦会给其购买一套房屋,并由其“居住所有”,而当陈宇谦没有为陈某某购买房屋,并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并放弃自己对诉争房屋的权利时,如果仅将房屋产权归于贾某某一人显然不符合该协议订立时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当这几种解释方法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时,对判决结果的争议也就随之而来。故在双方当事人各有理由,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进一步证明,同时原审判决亦无错误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当事人就诉争房屋另行再诉,则显然不利于矛盾的最终解决。因此,要使得当事人息诉罢访,关键就在于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

  本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考虑到不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尽量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解决矛盾,承办法官首先立足于查明事实,然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说理释法工作,并通过双方的长女陈宇谦从中调和,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将月苑小区二村2幢204室房屋委托中介出售,所得价款各分一半,这样一个矛盾激烈、案情复杂的案件最终得到了妥善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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