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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6-05-29 09:04

标签: 深圳离婚律师 债务处理 亲子鉴定 深圳离婚咨询 深圳离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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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法院公布的典型离婚案例对于我国各级法院来说具有判例的作用,也是为达到指引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处理离婚案件而公布的。当然中国并不判例法国家,判例的说法是西方传过来的,所以判例对于现在的法律来讲作用也不是法官一定遵守, 但是中国正在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圳离婚律师和各位同仁和朋友分享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离婚纠纷典型案例。
一、郭某起诉与吕某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起诉与被告吕某离婚,并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为由请求返还彩礼21200元,被告吕某承认原告郭某所述是事实,同意离婚,但以自己是原告郭某明媒正娶的妻子为由不同意返还彩礼,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840元。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都到了结婚年龄,在双方父母和媒人的操持下,二人便匆匆订立婚约。两人凑合了一年多后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此时间段内,男方郭某共计给付女方吕某彩礼金21200元。因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并且从相识到现在没有共同生活过,现起诉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21200元。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郭某没有共同生活是事实,但是自己是原告郭某明媒正娶的妻子,因此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从双方相识到结婚这段时间内,被告吕某共接收原告郭某彩礼金21200元。另查明:双方相识四年来,确实未共同生活过。
  (二)裁判结果
  嵩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做出(2014)嵩民五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14840元;三、被告吕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皮革沙发1套(单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长沙发1个)、26英寸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茶几1个、棉被4床、毛毯3条、太空被1床、单子16条归被告吕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有关彩礼与嫁妆如何返还的案件,在我国广大地区特别是农村男女离婚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依习俗通称,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嫁妆是女方带给婆家的物品或钱财的总和。在传统习俗看来,没有彩礼与嫁妆,婚姻难以成立、难讲合法。有人从经济关系分析说彩礼和嫁妆是亲家之间为了建立长久的婚姻关系而采取的物质相互交换,又有人说彩礼是买卖婚姻的筹码,并使神圣的婚姻变得铜臭。彩礼与嫁妆极易导致畸形“金钱婚姻”观,败坏社会风气。彩礼飚升,嫁妆攀比,这已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返还彩礼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依照上述规定。另外,男方只拿回了一万四千多元钱,是因为彩礼应返还多少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规定,一般是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还有双方的过错确定。
  二、韩某控告张某新遗弃案
  (一)基本案情
  韩某系韩某伍与刘某婚生子,智障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10月,韩某伍与刘某离婚,韩某由刘某抚养。2013年8月刘某与张某新结婚,韩某随二人共同生活。2014年2月26日,张某新私自将韩某送上北京的客车,韩某在北京流浪,直至2014年3月13日被家人找回。2014年4月,刘某与张某新离婚。2015年1月5日韩某以张某新犯遗弃罪提出控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韩某虽已成年,但因系智障残疾人,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张某新作为其继父,与其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具有法定的扶养监护义务,张某新不履行法定监护义务,私自将韩某送走,让其脱离监护人监护流离失所,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针对自诉案件的特殊性,法院针对该案事实进行了调解,张某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最终双方和解,自诉人撤回自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成年智障人的监护问题及继父母子女的监护关系。本案中,韩某虽已成年,但有证据证明其系智障人,应视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被监护与扶养。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继父母对子女不进行扶养,或继承子女对父母不进行扶养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作为继父的张某新逃避对继子应尽的扶养义务,将其遗弃,虽之后其与刘某离婚,与韩某亦自动解除的扶养关系,但并不因此否定其在扶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事后韩某有幸被找回,得到了较好的扶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要求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韩某的法定监护人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接受调解,最终以调解结案,案结事了。这一起案件让我们意识到对特殊人员除了家庭的保护与监护外,社会亦有所保障。
  三、刘某森诉李某梅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的父亲原在一个单位工作,二人关系很好。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1981年12月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成家)。原、被告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因双方沟通不畅,处理矛盾不当,为此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冷淡,促使矛盾更加激化,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裁判结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30余年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尤其是被告如能克服待人冷淡、不善沟通、脾气冲动的问题,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份,念及对已故老人们的承诺,念及对子孙后代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据此,法院裁判不准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老年离婚的典型案件。近年来,老年离婚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判离婚,但“少时夫妻老来伴”,在年轻的感情逐渐淡去之时,老年夫妻之间所谓的感情更多的是对一份承诺的信守和由此演变而来的符合公序良俗的家庭责任和社会担当。老年婚姻关系的解除,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离婚案件,其产生的影响牵涉至其子女、甚至于孙子女在内的多个家庭,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的导向异议,在审理老年离婚案件时,应认识到老年夫妻之间已经过数十年的磨合,实属不易,双方如能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念及对自身对家庭应有的责任,共同努力,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从而更加慎重的审核老年夫妻离婚案件,如此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提高社会幸福指数。
 四、付小某诉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付小某的母亲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付小某。韩某某住院生育原告付小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付某某支付。自原告出生后,其母亲韩某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至今,被告付培某某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被告付某某现无固定收入。
  原告付小某诉称,2012年8月份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认识,韩某某系再婚,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自韩某某怀孕后,无工作无经济来源,被告付某某对其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孩子出生后,被告付培强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韩某某自己带着孩子艰难生活。故原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3年9月份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但给原告买衣服,每月还支付生活费,一直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母亲韩某某私自带原告离家出走,致使被告不能经常见到原告,对原告成长及身心健康极为不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无工作,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如原告母亲养不起原告,被告愿意自己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并不要求原告母亲承担抚养义务;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被告愿意按照河南省农村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惠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小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十八周岁;驳回原告付小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这是最高院对法院审理离婚时或增加抚养费案件的指导意见,这条指导意见也同样适用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案件。同时,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五、刘某某诉袁乙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称,原告与丈夫袁某某结婚后,生育有长子袁甲(已病故)、次子袁乙、女儿袁丙。现原告身患脑梗、冠心病、高血脂、2型糖尿病、高血压极高危组等多种疾病,需要花大量的医药费及请护工护理,除二儿子袁乙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外,被告袁丙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到女儿的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前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约18732.7元的三分之一即6275.45元;2、被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护工费等费用13130.22的三分之一即4376.74元;3、被告承担本案宣判以后至原告死亡之前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与原告相关的费用的三分之一(医疗费以医院和药店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以同时期三家家政护理公司出具的报价之和平均值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实际履行作为女儿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而原告之子袁乙从工作至今,对父母分文未花,本次起诉是袁乙一手包办。原告有医保,其本可以在医保定点单位郑州市三院治疗,而非要自费到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康复科治疗,自付费用每天高达上千元,且反复住院、出院已达半年,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支出,被告对此无赡养能力。原告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房产两处,无论是每月收入,还是用房产担保贷款或变卖一处房产,都可支付医疗费用。而原告却把其中一套房产赠给了原告儿子袁乙,原告可以将给儿子的房产卖了支付医疗费用,而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的能力。被告作为女儿应当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情合法的要求,被告方予以认可,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费用,被告不愿意承担。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惠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袁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跃兵医疗费7392.4元及护理费1662元;二、被告袁丙承担本案宣判以后至原告刘跃兵死亡之前的医疗费、护理费的三分之一(医疗费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以同时期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7月25日生效。
  (三)典型意义
  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经济困难时有权利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这里包括基本医疗支出。但这不是说,父母经济水平良好时,子女就不需赡养父母了,赡养义务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虽有退休金和医疗保险,但原告患有大量的疾病,这些费用不能满足原告需要的医疗支出,而女儿不愿赡养原告的理由是原告有两套房产,因原告把其中一套房产给了儿子,而没有给女儿,所以被告就说如果原告把其中一套房产抵押贷款或者变卖,原告的医疗费用就不成问题了,而被告也不需要再支出费用了。原告说儿子家庭比较困难,女儿对原告帮助儿子有意见,本不想让女儿出钱,但现在的病情严重,费用比较高,想让女儿承担一些医疗费用,女儿家庭也比较富裕,有能力承担一部分,于是只要求女儿支出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在物欲横流的现代社会,人们会为了利益不惜舍弃亲情。天下父母之爱最无私,而子女对父母之爱最吝啬,认为父母的所作所为都是应当的,当财产分配不均时会为此反目成仇。大多数赡养案件都是因为父母对财产分配不均或子女认为父母对哪个子女偏心引起的。写这个案例,就是要告诉大家,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
  六、陈某琪与被告陈某明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琪(系未成年人)诉称,其母陈某芳与被告陈某明于2008年经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陈某琪由母亲陈某芳抚养,被告陈某明自当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2009年原告之母陈某芳患精神病死亡。自此,原告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被告陈某明自2009年开始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即将面临高中教育,原来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需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明向原告陈某琪支付拖欠2009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18000元,自2015年至2019年每年按7000元支付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经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某明自愿按照每年7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某琪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高中三年及陈某琪2018年7月高中毕业后至2019年9月共计四年的学习、生活费等日常开支共计28000元;本案受理费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三)典型意义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始终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个宗旨:一是司法救助。在立案阶段即报请院长审批免交诉讼费,对追索抚养费的原告予以司法救助。二是注重调解。对该类案件注重调解,更有利于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三是维护亲情。原告之母因病去世,原告仍随外祖父母生活。承办法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始终注重维系亲情,绝不能因为官司使双方反目成仇,亲情沦丧。希望原告在失去母爱后,被告能给原告多一份关爱,多一份责任。原告外祖父母在其负担能力范围内尽一份对外孙的抚养义务,共同抚养未成年的原告茁壮成长。同时向原告说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抚养费是其权利,但是原告应多体谅父亲的难处,被告在还有2个小孩需抚养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增加支付抚养费,已经是尽力而为了,平时要多注重与父亲沟通,增进父女感情。该案调解结案后,原被告都很满意,原告所在村组、学校也反映良好。
  七、黎某某与被告资某祥等六人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黎某某已年过八旬,共生育了被告资某祥等6个子女。原告老伴去世后,6个子女因原告的赡养问题相互推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老无所依,经家族亲属等调解均无法解决矛盾。原告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自己的6个子女告上法庭,要求6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资某祥等6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黎某某赡养费200元(支付方式:每月5日前支付本月赡养费);原告黎某某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六被告均等负担。
  (三)典型意义
  古语说“养儿防老”,原告好不容易将6个子女抚养成人,却不料晚年落到如此境地,着实让人心寒。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6名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晚年生活。现原告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有经济状况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其子女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八、陈某某与梁某某子女抚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乐。此后,原告陈某某常年在外打工,自小孩出生起至2014年3月,小孩随被告梁某某及原告陈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原告陈某某仍在外地工作,被告梁某某在耒阳市区工作,该期间小孩随原告陈某某的父母生活,被告梁某某探望了小孩,小孩的学费由原告陈某某的父母与被告梁某某共同负担。自2015年3月起,小孩一直随被告梁某某生活。
  (二)裁判结果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等,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中,陈某乐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该小孩随原告父母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小孩虽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该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耒阳市区工作,亦对小孩履行了抚养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能更好融洽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非婚生小孩陈某乐(男,2010年11月6日生)随被告梁某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典型意义
  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九、何某某与蒋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4日,原告何某某、被告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何某珈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50元,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原告每月现金支付小孩抚养费。后来因为原告未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裁定要求原告每月打款进被告账户给付抚养费,从2010年11月份至起诉时止共计47张银行存款凭证。2013年10月2日被告把小孩住院医药发票给原告,要求给付相应费用而没有给付后,被告就没有让原告探望小孩至今。另外,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3年3月30日分别支付900元和310元小孩医疗费用。另查明,何某珈于2010年3月9日生,现在校读书。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何某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末探望婚生儿子何某珈一次直至成年,被告蒋某某应予协助。
  (三)典型意义
  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配合。本案中被告因小孩住院期间原告父亲去医院探望小孩没有买东西,以及原告没有马上给付小孩医疗费用而不给原告探望小孩,是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原、被告虽已离婚,但是无法隔断父母双方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情感纽带,父亲在儿子的成长过程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被告不能因为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法院希望双方在今后探望小孩问题上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为准则,遇事多克制、协商。法院考虑从既不影响小孩现有正常生活和学习,又增加儿子与父亲的沟通交流,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酌情做出上述判决。
  十、翁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系夫妻关系,但胡某与杨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且长期对翁某某实施家暴。案发当日晚上,胡某带着杨某回到家中,与翁某某发生口角。胡某拿出一个拖把追打翁某,后又换用衣架继续殴打。翁某某随手拿起玻璃酒柜上的一把水果刀防御。双方对打中,翁某某右手所持的水果刀刺中胡某的左侧胸部,致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翁某在自身遭受不法侵害时持刀防卫,并在该过程中将他人伤害导致死亡,属防卫过当。案发后,翁某某请人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系婚姻家庭问题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对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家庭暴力引发刑事犯罪的典型案件。此类案件普遍呈现被害人有较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等特点。本案对被告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但能够起到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也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实现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一、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丈夫宋某某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并经营。2011年5月,宋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李某一直蒙在鼓里。2011年11月8日,宋某为履行对杨某的承诺,通过招商银行将66万转账到杨某账号上,原告李某发现后,多次找杨某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起诉认为,其丈夫宋某背着自己私自将66万元钱支付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杨某,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被告杨某应返还其取得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宋某背着妻子将66万元的现金支付给情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杨某所得66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此,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某将66万元现金返还给原告李某。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婚外情导致的不当得利纠纷,因现实生活中有类似情况的出现,故本案的处理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法律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例中,杨某接受宋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因该66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宋某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杨某的行为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并且原告丈夫与情人的关系与我国提倡的社会主义道德是相违背的,违反了公序良俗,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宋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李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杨某全部返还。
  十二、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39年11月出生的彭某某与1957年5月出生的李某某均系再婚家庭,各自均有子女。2008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5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与原告方的家庭成员相处不融洽,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二,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二)裁判结果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三)典型意义
  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自己的各自的家庭,双方均没有很好地融入家庭中,矛盾时常发生。当然,双方离婚跟各自的子女沟通不够有关。法官提醒老年人,找老伴要多与自己的子女沟通。为人子女也要站在老年人的角度,多关心自己父母,不仅是物质上,更要有精神上的,让他们有一个幸福的晚年。
  十三、杨某某诉汪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出生于2008年2月的女童婷婷在母亲杨某某与父亲汪某某分开后,随父亲汪某某及祖父母一起生活。后汪某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此后,汪某某和婷婷的祖父母长年在外打工,家中只留吴某某照料两个幼童的生活起居。因为不满汪某某对自己和孩子的不闻不问,吴某某便对不认真做作业、吃饭磨蹭的婷婷心生怨恨,把怒气发泄在婷婷身上,多次对婷婷实施殴打,直至前不久婷婷的伤情被老师发现,引起社会的关注。婷婷的亲身母亲杨某某不忍女儿受伤害,在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
  (二)裁判结果
  宝应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县妇联、村妇联的参与、配合下,充分调查了双方当事人的家庭情况,了解到原告杨某某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最大的小孩只有三岁,目前没有工作,全靠丈夫一人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虽坚持要求婷婷的抚养权,实则力不从心。被告汪某某在责怪吴某某殴打婷婷的同时,也深刻反省了自己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但希望婷婷仍然随自己生活。调解过程中,汪某某、吴某某共同承诺一定善待女儿,保证她健康成长。婷婷本人也愿意仍然随汪某某夫妻生活。在全面分析双方当事人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的情况下,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意见,并得到吴某某的真诚忏悔和书面承诺的情况下,最终确定婷婷仍随汪某某生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源于吴某某对婷婷的家庭暴力引发,案件处理过程中,杨某某还向宝应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诉请以虐待罪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为了避免双方加重对立情绪,承办法官多次与双方沟通,最终促成杨某某撤回自诉,不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共同努力让婷婷生活在一个和谐的环境中。
  十三、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丽与被告张伟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子女。2002年1月24日,被告张伟以个人名义用3万元的价格购得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10#楼3单元6层1号住宅楼1处。原、被告为购置该房屋在耿某处借款13,000.00元,上述借款已由原、被告偿还完毕。另查,原、被告用于同居生活在耿某处借款2000.00元、在赵某处借款8000.00元。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住宅楼10#楼3单元6层1号房屋归被告张伟所有,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所占房屋份额折价款51,069.20元;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10000.00元(赵某8000.00元、耿某2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00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评估费6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50.00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涉及解除同居关系以及分割财产的案件越趋复杂,在很多情况下,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非常接近,除了两张纸(结婚证),几乎没有区别。然而,在起诉同居析产的情况下,同居关系的处理与婚姻关系有着不小的区别。经过结婚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居关系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其行为模式不同,后果模式也不相同。同居关系和家庭关系都是整个社会的小细胞,处理好同居关系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十四、王鹏与徐丽丽彩礼返还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鹏和被告徐丽丽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订婚当天被告收到彩礼款1万元,小相钱2,0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在原告父亲住房的西屋居住生活。结婚前10天左右被告又收到彩礼款9万元。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亲又购买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在被告父母家保管,价值为2,000.00元),其他家电、家俱等由原告父母购买(现在原告家保管)。原、被告结婚后先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因琐事原、被告曾经口角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用被告收到的彩礼款购买了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现由原告保管)。2013年10月双方发生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为结婚向他人借款11万元至今未偿还。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鹏和被告徐丽丽经人介绍相处仅两个月有余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而口角打架,于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经原、被告亲属和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在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对被告索要的彩礼款10万元应酌情予以返还。但考虑原、被告已用彩礼款购买了面包车,并由原告使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的摩托车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也应返还给原告。故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鹏和被告徐丽丽离婚;原、被告用彩礼款所购买的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给原告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值2,000.00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离婚时索要婚前给付彩礼的案件频见报端,甚至有索要不成而故意杀人的悲剧发生。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创造良好的人际关系,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十五、孙丰杰与王玉萍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孙丰杰于2014年5月6日向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起诉称:孙丰杰与王玉萍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宁男。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甚至相互动手。从2007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女儿高考前夕,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之后王玉萍拖延办理离婚手续,无奈孙丰杰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因需要搜集证据而撤诉。现孙丰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玉萍离婚。王玉萍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孙丰杰与王玉萍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宁男。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孙丰杰与王玉萍于2011年5月29日就离婚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孙丰杰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诉。2014年5月6日孙丰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玉萍离婚。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丰杰与王玉萍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孙丰杰要求与王玉萍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宣判后,王玉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孙丰杰与王玉萍依法登记并生育子女,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自2012年起孙丰杰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撤诉,但夫妻感情状况并未因此好转。通过孙丰杰给王玉萍留便条、发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孙丰杰与王玉萍日常已经很少当面接触,结合双方曾协议离婚、孙宁男的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二审期间本院试图调解双方和好,但孙丰杰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离婚诉讼中如何判断“感情确已破裂”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该条第三款列举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可见《婚姻法》采用这种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本案中,从婚后感情来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较多,因此二人的感情生活受到很大影响,并逐年恶化。从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且该期间很少接触。这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中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规定。从孙丰杰的离婚决心来看,孙丰杰已经是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一审、二审试图调解和好,均失败,可见其离婚决心。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孙丰杰与王玉萍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
 本文由深圳离婚律师网(http://www.wangxuyang.com)王培元律师研究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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