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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能否撤销成功案例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7-02-14 16:09

标签: 深圳离婚律师 债务处理 亲子鉴定 深圳离婚咨询 深圳离婚律师网

        深圳离婚律师提示:夫妻协议离婚时达成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带有明显的身份关系性质,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以房屋产权未转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
        A与B于200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同年7月4日生育女儿C。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G市某区某2001房(权属人为B)、2002房(权属人为B、C,各占50%份额)及2003房(权属人为B及其姐姐李乙,份额为共同共有)。2011年4月28日,A与B于G市Y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协商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双方完全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对子女的安排:女儿C由母亲抚养,若女方再婚前,双方需对女儿抚养权协商重新确定并尊重女儿意见。三、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T路某号2001房、2002房、F区某小区272003房三套房产全部产权归女儿C所有,2013年8月后房产使用权归还给女儿,此后男方(A)若使用女儿房产需征求女儿同意,并协商给予经济费用。四、双方对共同债务债权问题的处理:购买广东某小区2002房借李乙款项主要由B负责偿还,A负连带偿还责任,T南2001房未还清房贷款及另外银行抵押款均由A负责偿还。五、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2013年1月5日,李乙书面声明收到A给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其所属份额转售给C。
        2015年1月5日,A向G市Y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述房屋尚未转移登记至C名下为由,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一审庭审中,A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是因为B拒绝让其探望女儿C,也不让C见爷爷奶奶。
B、C认为,A与B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B与A为了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也为了使女儿日后的生活和学习在经济上有保障,才与A协商将房产归女儿所有,B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作出了让步的,把家里的现金及车辆等财产都给了A;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权利义务对等,如果只考虑A的权利而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无法体现法律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案应驳回A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
       G市Y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法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A于2011年4月28日赠与给C的位于G市T区T路某号2001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撤销A于2011年4月28日赠与给C的位于G市T区T路某号2002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三)撤销A于2011年4月28日赠与给C的位于G市F区某小区272003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A、B、C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G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G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能否撤销其与B于2011年4月2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C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上述《离婚协议书》是A与B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A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所涉的赠与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是A与B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A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C的条款,是因为B拒绝让其探望女儿C也不让C见爷爷奶奶,但该理由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A亦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A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C的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A与B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C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B、C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G市Y区人民法院(2015)法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G市Y区人民法院(2015)法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虽是涉及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但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是基于夫妻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属于财产关系,对财产赠与的协议内容仍应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外,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同样是赠与,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赠与都适用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的规定,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因此,只要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物尚未依法转移登记,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的,应予准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订立,具有典型的身份关系性质,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反悔,以赠与房屋未转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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