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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限常常困扰当事人,深圳离婚律师为您总结如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案件审理、审查和执行的期限
(一)刑事案件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用延长的,经本院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二)民事案件
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6、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7、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8、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9、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三)行政案件
10、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四)申诉、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
11、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12、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五)执行案件
13、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和受托执行、恢复执行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执行协调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办结。
14、执行监督、执行督促、执行申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结。
15、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
16、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和指定执行、执行请示、执行复议案件以及其他执行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
17、上列执行案件出现需要听证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经过执行局局长批准。
(六)国家赔偿案件
18、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再次延长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19、其他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再次延长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20、国家赔偿确认、申诉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二、立案时间的确定及案件审限的计算
(一)立案时间的确定
21、一审案件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在十五日内立案;执行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再审案件在调齐案卷材料后三日内立案;国家赔偿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
22、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23、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的立案、审判、执行和赔偿部门。
(二)案件审限的计算
24、案件的审限从立案次日开始起算,至结案之日截止。结案之日即裁判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送达裁判文书属于下列情形的,结案日期按下列规定确定:
(1)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2)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有关单位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3)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4)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25、执行案件的结案日期按下列规定确定:
(1)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执行完毕,或者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完成执行(履行)行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2)裁定终结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以裁定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3)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指定执行案件,以裁定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4)其他不需要制作裁判文书的执行案件,以完成结案审批手续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26、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三)不计入审限的期间
27、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1)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精神病等进行专业鉴定的期间;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期间;
(3)合议庭成员、检察员等相关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4)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的期间;
(5)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争议、执行争议的期间;
(6)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公告的期间;
(7)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的期间;
(8)中止诉讼、执行至恢复诉讼、执行的期间;
(9)审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的调解期间;
(10)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期间;
(11)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12)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卷期间;
(13)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14)向上级法院或单位请示、协调、报请复核的期间;
(15)其他可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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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审理、审查和执行的期限
(一)刑事案件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用延长的,经本院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二)民事案件
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6、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7、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8、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9、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三)行政案件
10、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四)申诉、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
11、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12、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五)执行案件
13、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和受托执行、恢复执行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执行协调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办结。
14、执行监督、执行督促、执行申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结。
15、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
16、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和指定执行、执行请示、执行复议案件以及其他执行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
17、上列执行案件出现需要听证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经过执行局局长批准。
(六)国家赔偿案件
18、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再次延长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19、其他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再次延长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20、国家赔偿确认、申诉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二、立案时间的确定及案件审限的计算
(一)立案时间的确定
21、一审案件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在十五日内立案;执行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再审案件在调齐案卷材料后三日内立案;国家赔偿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
22、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23、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的立案、审判、执行和赔偿部门。
(二)案件审限的计算
24、案件的审限从立案次日开始起算,至结案之日截止。结案之日即裁判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送达裁判文书属于下列情形的,结案日期按下列规定确定:
(1)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2)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有关单位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3)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4)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25、执行案件的结案日期按下列规定确定:
(1)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执行完毕,或者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完成执行(履行)行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2)裁定终结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以裁定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3)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指定执行案件,以裁定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4)其他不需要制作裁判文书的执行案件,以完成结案审批手续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26、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三)不计入审限的期间
27、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1)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精神病等进行专业鉴定的期间;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期间;
(3)合议庭成员、检察员等相关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4)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的期间;
(5)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争议、执行争议的期间;
(6)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公告的期间;
(7)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的期间;
(8)中止诉讼、执行至恢复诉讼、执行的期间;
(9)审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的调解期间;
(10)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期间;
(11)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12)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卷期间;
(13)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14)向上级法院或单位请示、协调、报请复核的期间;
(15)其他可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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