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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工作细则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7-03-30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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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全市法院登记立案工作,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全市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商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以及初次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国家赔偿申请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立案部门为实施立案登记的职能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起诉、自诉、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对符合法律规定立案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立案条件的,应予以释明,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立案部门应遵循立审分离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登记立案,不就个案能否立案的问题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

第三条  立案部门应当针对登记案件的不同类型,提供诉状格式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根据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制作相应的诉讼材料清单,引导当事人正确提交诉讼材料,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条  民商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执行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七条  国家赔偿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民商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申请或者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申请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申请书原本和与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证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与申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害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三)委托申请或者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申请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具体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五)申请书原本和与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人数相符的副本;

(六)赔偿义务机关是否赔偿的决定书、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应证据;

(七)与申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条件,核对以下内容:

(一)民商事案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行政案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刑事自诉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强制执行案件: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或者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为不服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且分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立案条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自诉、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法院应当接收诉讼材料,当场登记立案。当场登记立案的,立案人员应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引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在诉状、申请书及副本上加盖立案登记专用章,记明立案人员和登记时间。

第十三条  经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自诉、申请材料齐全,但遇有重大、疑难或其他特殊情形,无法当场作出判断的,法院应当接收诉讼材料,出具《收文通知书》。《收文通知书》应加盖诉讼材料签收专用章,记明签收人员和签收时间。

法院应分别情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民商事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申请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行政起诉应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国家赔偿申请应依法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裁定书或决定书应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

(三)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难以认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予以登记立案。

第十四条  经核对,发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自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清单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指定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限,国内案件为7日,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为15日。如有正当理由无法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当事人可向立案部门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立案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需补充、补正材料的案件,法院应当分别情形,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当场补齐、补正材料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当事人不能当场补齐、补正材料的,立案人员可指引当事人将材料收回后进行补充、补正。但当事人坚持要求法院先接收已提交诉讼材料的,法院应予接收,出具《收文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补正材料的内容、期限,加盖诉讼材料签收专用章,记明签收人员和签收时间;

(三)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齐、补正材料的,法院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当事人逾期未补充、补正的,法院应退回诉讼材料;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

(五)当事人补充、补正后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法院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经核对,发现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立案部门应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或申请。

第十七条  经核对,发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自诉、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部门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八条  需预交案件受理费的,立案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事宜。登记立案后当事人当场一并交费的,立案人员应将交费凭证附卷,并在卷宗材料封面注明“附交费凭证”;未能当场一并交费的,应告知当事人及时将交费凭证提交至承办法官处。

当事人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由承办法官审核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登记立案时一并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立案部门应当予以接收,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材料附卷,并在卷宗材料封面注明“附缓、减、免诉讼费申请”,随卷移送承办法官处,由承办法官审核后依法作出处理。登记立案后,当事人在预交案件诉讼费期间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可以通过诉讼服务中心证据材料接收窗口或者直接向承办法官递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立案的案件,立案部门应当及时完成案件信息录入、法律文书送达、诉讼材料整理立卷等工作,按照繁简分流的原则以及分案规则,将案件及时移送承办法官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案件,立案部门应及时录入案件信息,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将诉讼材料整理立卷。法律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应于相关期限届满后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上级法院。法律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应于相关期限届满后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二十二条 退回起诉、自诉、申请材料的案件,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退文通知书》,明确告知当事人退回材料的原因,加盖立案窗口退文专用章,并注明经办人员和退文时间,连同之前接收的诉讼材料一并退回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立案后,发现当事人的起诉、自诉、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由承办法官依法作出裁定移送管辖或驳回起诉处理。审判部门不得以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属不予登记情形、难以审结、难以执行等理由将案件退回立案部门。

第二十四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提交案件相关诉讼材料的,可以通过诉讼服务中心证据材料接收窗口,或者直接向承办法官递交。

第二十五条  全市法院应当加强立案部门登记人员配备,合理规划立案窗口设置,明确前后台职能分工,规范前后台工作衔接。前台立案窗口应确保工作人员实时在岗、挂牌上岗,后台案件处理、信息录入、邮寄立案和网上立案工作应配备专人负责,保障立案登记工作依法、规范、高效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全市法院立案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履行立案登记职责,接受当事人和上级法院监督。出现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受诉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投诉:

(一)不接收诉状的;

(二)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三)不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补正材料内容的;

(四)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的;

(五)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情形的。

受诉法院或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全市法院在实行立案登记的同时,应全面推进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升立案工作信息化水平,致力打造诉讼服务大厅、网上诉讼服务平台、12368服务热线有机一体的综合性诉讼服务平台,按照市中院的相关规定推进网上立案、预立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当事人同意,登记立案前,法院可以指引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附设于法院的联调工作平台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立案条件的,法院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第二十九条  全市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商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申请”,是指当事人初次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国家赔偿申请。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院派驻人民法庭的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55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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