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89号。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2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影。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莲。
原审第三人:邓杰华。
蓝影与邓杰华于1999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邓杰华通过杨伟莲为蓝影在平安人寿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2011年4月,邓杰华在其账户取款128000元,立刻存入杨伟莲的账户。2011年10月邓杰华在其账户里面现金取款100000元后存入杨伟莲账户。2013年4月,在美宜佳商场里面,邓杰华利用该商场里面的拉卡拉金融工具转账7000元给杨伟莲。蓝影主张上述三笔付款都是赠与行为,理由是邓杰华与杨伟莲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三笔款额支付都没有合法的目的,而且蓝影并不知情,杨伟莲主张128000元已过诉讼时效,应该以蓝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蓝影认为是在2013年5月份通过查询银行账户和从其他亲朋好友口中得知邓杰华有大量的钱财赠与给杨伟莲,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6月,蓝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邓杰华与杨伟莲之间的违法赠与行为无效。2.杨伟莲返还蓝影赠与财产人民币23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5503元(利息暂从杨伟莲取得财产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260503元。3.杨伟莲对蓝影书面赔礼道歉。
杨伟莲认为其与邓杰华之间不存在赠与行为,也没有所谓的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4月21日的128000元,系邓杰华对杨伟莲的借款,然后邓杰华进行归还;2011年10月12日的100000元,系邓杰华代杨伟莲存款;2013年4月6日的7000元,系杨伟莲先把现金给了邓杰华,邓杰华再刷卡转给杨伟莲。杨伟莲庭审后提交一份由邓杰华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与杨伟莲陈述的款项来源基本一致。
蓝影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东莞市世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取邓杰华出入东莞某公馆204房杨伟莲住处的监控录像情况,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借据、认购书、购房合同及发票、天然气供用合同、手机信息资料、杨伟莲腾讯微博截图,以证明邓杰华经常进出杨伟莲居住的住所,并为其住所开通天然气,自称是杨伟莲女儿的父亲。蓝影还提交了一份亲属意见,该意见由邓杰华姐姐邓碧华、哥哥邓恺华共同出具,大意为2010年末邓杰华在网上与杨伟莲认识后,行为开始反常,两年内,除涉案的235000元外,其另外的家庭收入二十余万元不知所踪,邓杰华更先后多次向亲属、同学等以高息贷款,贷款金额与贷款成本超越其承受能力,根据其陈述及与杨伟莲的信息往来记录,显示以上款项均已赠与杨伟莲,供其购房、装修等使用。2013年4月,杨伟莲产下一女婴,邓杰华自认是父亲。邓杰华曾多次谈到结束与杨伟莲的不正当关系,但至今未见任何变化,请求法院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主持正义。
邓杰华承认杨伟莲购买的某公馆204房的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由其签订,该房天然气由其帮杨伟莲开通。邓杰华承认蓝影提交的其与杨伟莲之间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也确认杨伟莲腾讯微博上面的照片是其本人,并自认是照片中小孩的父亲。对蓝影二审提交的亲属意见,邓杰华确认亲属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款项的用途并非如其亲属所说。杨伟莲对邓杰华关于三笔款项的陈述没有异议,承认微博照片上的男人是邓杰华,但否认邓杰华系小孩父亲,称小孩父亲系其前任男友。对于手机短信内容,杨伟莲不予确认,认为庭审不应该提及这些内容。杨伟莲承认现居住于某公馆,居所的管道天然气由邓杰华开通,与邓杰华是朋友关系,不清楚邓杰华为何自称为其女儿的父亲。
二、裁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蓝影认为涉案的三笔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三笔款项均是银行存款,在没有证据证明不是蓝影与邓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三笔款项是蓝影与邓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涉案的三笔款项是否是赠与行为的问题。第一笔128000元,杨伟莲主张该款项系邓杰华对杨伟莲的借款,然后邓杰华进行归还,但未能对借款经过举证,不能证明杨伟莲与邓杰华存在借款关系,对杨伟莲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笔100000元,杨伟莲主张经办人是邓杰华,钱是杨伟莲个人的,但未能进行举证,金额100000元,数额较大,无故交由邓杰华存入自己的账户,不符合普通人日常的行为习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笔7000元,杨伟莲主张该7000元是杨伟莲支付现金给邓杰华办理业务,杨伟莲当时不在东莞,用邓杰华的卡将钱转入杨伟莲的银行卡里,若杨伟莲支付现金7000元给邓杰华,交托邓杰华办理用于装修的工程款,按常理7000元会花费完毕,邓杰华无需再支付杨伟莲7000元,杨伟莲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的三笔款项,蓝影主张是邓杰华的赠与行为,杨伟莲与邓杰华均不能举证证明不是赠与行为,原审法院采信蓝影的主张。蓝影诉请赠与行为无效,涉案的三笔款项系蓝影与邓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邓杰华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杨伟莲,未经蓝影同意或追认,邓杰华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蓝影认为其是在2013年5月份通过查询银行账户和从其他亲朋好友口中得知邓杰华有大量的钱财赠与给杨伟莲,所以并不存在杨伟莲所讲的第一笔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杨伟莲与邓杰华均不能提供反证,不能否定蓝影的知情时间,蓝影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蓝影诉请杨伟莲返还赠与财产人民币235000元,杨伟莲确认与邓杰华私下成为好朋友,作为好朋友,理应知道邓杰华已有家庭的情况,杨伟莲无合法理由获得对方大额金钱,损害了邓杰华配偶蓝影的合法权益,蓝影诉请杨伟莲返还赠与财产人民币2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蓝影要求返还其名下,涉案款项是蓝影与邓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蓝影要求返还其名下,不改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蓝影诉请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从杨伟莲取得财产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蓝影请求停止日)。蓝影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蓝影诉请杨伟莲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受损害的法律关系,本案是财产损害的法律关系,蓝影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邓杰华与杨伟莲之间三笔款项的赠与行为无效。二、杨伟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蓝影返还赠与财产人民币235000元及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本金128000元从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本金7000元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三、驳回蓝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蓝影、杨伟莲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处理有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伟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蓝影返还235000元及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本金128000元从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金7000元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蓝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是原配起诉“小三”要求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公序良俗、交易秩序等方面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要有理有据妥善解决这类型纠纷,首先需要厘清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首先,关于原告请求权基础的问题。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送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小三”,配偶一方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小三”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可见,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应取得一致意见,配偶基于不正当关系向“小三”给付财产,违反公序良俗,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配偶一方有权要求取得财产的“小三”返还。
其次,如何认定配偶与“小三”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是案件审理的难点。该类案件中,作为原告往往很难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配偶与被告存在不正当关系,法院往往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的陈述等间接证据推定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本案中,邓杰华在一审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直接认定邓杰华与杨伟莲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二审法院为查明邓杰华与杨伟莲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要求邓杰华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根据邓杰华为杨伟莲开通居所天然气,杨伟莲在微博上传邓杰华与其女儿的合照,邓杰华的亲属指证邓杰华与杨伟莲的关系已损害邓杰华与蓝影的婚姻、邓杰华自认是杨伟莲女儿的父亲等,二审法院采信蓝影的主张,认定邓杰华与杨伟莲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若该类型案件中苛求原告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配偶与被告存在不正当关系,则往往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法院是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提供的间接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再次,在认定配偶与被告存在不正当关系后,相应的举证责任将转移给被告,被告应举证证明收取款项或财物的合法性。本案中,虽然邓杰华二审时仍然否认案涉三笔款项是基于不正当关系赠与给杨伟莲,但对于128000元,杨伟莲主张系邓杰华归还的借款,此主张虽与邓杰华的陈述一致,鉴于邓杰华与杨伟莲之间的关系,仅有邓杰华的承认不足以证明杨伟莲的主张,杨伟莲须进一步证明借款合意的达成及当初出借款项时的交付方式,对此,杨伟莲未完成证明责任。对于100000元,杨伟莲陈述系其交付现金给邓杰华,由邓杰华代其存入账户,但邓杰华往杨伟莲账户存入100000元的当天,从自己账户同时取款100000元,对所取款项的用途,邓杰华未能给出解释,可以推定邓杰华所取的款项与存入杨伟莲账户的款项为同一笔;至于7000元,杨伟莲主张系基于请求邓杰华帮忙结算装修款而给付现金,但又主张邓杰华系使用杨伟莲的信用卡与装修公司结算的,所以最后返还7000元给杨伟莲。既已将信用卡交给邓杰华使用,又另行给付一笔现金,二审法院认为杨伟莲此说有悖常理,对杨伟莲关于7000元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分析,邓杰华以及杨伟莲均未能举证证明三笔款项往来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邓杰华与杨伟莲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采信蓝影的主张,认定案涉三笔款项是邓杰华赠与给杨伟莲。邓杰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损害了蓝影的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故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判令杨伟莲向蓝影返还案涉款项。这类案件中,在认定存在不正当关系后将收取款项正当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既有利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及稳定。
最后,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财产份额,是全部案涉款项还是一半款项。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的,配偶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的是另外一方一半的财产权利,作为原告也仅能要求返还一半。但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在没有依法分割之前不能简单认为是夫妻两人各占一半份额,故案涉整个财产处分行为都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要求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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