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离婚律师解析“彩礼的返还”
来源:http://www.wangxuyang.com 作者: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6-05-22 23:29
春节期间,随着打工青年的陆续返乡,相亲和订婚成了一个热门的话题,同时,因订婚而产生的彩礼纠纷也逐渐增多,虽然经过基层组织的大力调解和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许多纠纷都能够得到妥善化解,但还是有斗气的当事人将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确实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和误区,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通过一个案例,对彩礼返还案件进行简单分析。
【案情回放】
女青年王某与男青年李某经媒人介绍,按当地风俗订了婚。订亲时,李某及家人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大、小见面礼现金6600元,另购买烟酒等礼品价值3000元。在两人订亲的两年期间,男方家庭又陆续给付王某过年走亲戚时的“压岁钱”2000元,王某的哥哥结婚,李某家又送了礼金1000元。后双方商定婚期时,王家要求李家给付“三金”并要求在县城购买房子,或者让李家先给付购房押金2万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经多方调解,双方互不让步,李某一气之下要求解除婚约并返还财物,但女方认为不是自己提出的退婚,精神上受到了打击,坚决不同意返还彩礼。李某和父亲遂将王某母女告上法庭,经法院多次调解,女方拒不同意返还,法院在开庭以后作出了判决,判令二被告返还所收受的现金彩礼6600元,驳回了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和母亲不服,认为判决不公,依法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解析之一】农村风俗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目前的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社会,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相互交织,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往往与法制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发生彩礼纠纷以后,按照民间的传统风俗,属于男方的原因提出退婚的,男方一般不要求退还,而属于女方的原因提出退婚的,女方则全额返还,这种返还规则在农村群众的思想中根深蒂固,但是这种规则是与现行法律的返还规则相冲突的,按照《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彩礼返还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理论上讲,只要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女方所收的彩礼都应在返还之列。法律上并没有谁先提出退婚,谁就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有许多人认为,彩礼的给付就是为了结婚,而只要举办了婚礼,就算成亲了,男方就不能再要求退还,女方也没有义务返还,这种观点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举办婚礼仪式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应当依法共同到民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具备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才能依法享有法律上关于夫妻之间的各项人身和财产权利。现实生活中,有的男女双方即使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但如果确未同居生 活,所收的彩礼也应当予以返还。现实中最主要的争议在于女方的精神损失方面,许多人要求“青春损失费”,但大都因为缺少法律依据得不到支持,当然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解析之二】 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
司法实践中,当家庭成员被一起列为被告时,一方常常会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作为主要的答辩理由。那么谁应成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这也成为困扰法官的一个热点问题。有人认为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结合到农村工作的实际,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更重要的还要考虑财产的权属。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全面的理解。事实上,给付彩礼问题,也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虽然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婚约当事人已经成年,但往往都是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对外主要表现为家庭财产的给付和家庭成员的共同支配。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
【解析之三】关于彩礼的界定
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经中间人(媒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那么是不是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一概均视为彩礼?如果不是,哪些应当作为彩礼?哪些不应当作为彩礼?目前,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现实问题,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彩礼仅指基于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所给付对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现金,也包括贵重实物。比如相当多的地方要求“三金”,如果不认定为彩礼,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会引起人民群众对法律规定的质疑。
实践中,现金彩礼一般比较容易理解,比如大、小见面时传柬的现金,一般都由介绍人转交女方家庭,数额多少不等,由于见证人比较多,当事人也较容易举证。但实物彩礼就存在着认定上的困难。比如一部手机,一只手表,是属于彩礼?还是恋人之间的一般赠与?这就需要结合当地实际,谨慎认定。双方订立婚约后,按当地风俗习惯需要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物品,其数额或价值应当符合当地的一般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固定的数额,但是,最起码要符合彩礼所具有的担保性质,要符合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大致相近的数额。如果给付的是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以及价值较小的用作纪念的物品,包括请客招待的物品,则一般不能认定为彩礼。实践中,也有当事人提到“压岁钱”之类的问题,系订亲之后,男女双方互走亲戚时,双方父母按传统习俗给予晚辈的礼金。虽然该项礼金的给付发生在订婚期间,但双方互有给付,一般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再有就是为对方家庭或亲属红白喜事所支付的钱物,这些支出虽然也是由于双方订亲之后才引起,但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这种人情花费和支出,也不宜认定为彩礼的范畴。
【案情回放】
女青年王某与男青年李某经媒人介绍,按当地风俗订了婚。订亲时,李某及家人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大、小见面礼现金6600元,另购买烟酒等礼品价值3000元。在两人订亲的两年期间,男方家庭又陆续给付王某过年走亲戚时的“压岁钱”2000元,王某的哥哥结婚,李某家又送了礼金1000元。后双方商定婚期时,王家要求李家给付“三金”并要求在县城购买房子,或者让李家先给付购房押金2万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经多方调解,双方互不让步,李某一气之下要求解除婚约并返还财物,但女方认为不是自己提出的退婚,精神上受到了打击,坚决不同意返还彩礼。李某和父亲遂将王某母女告上法庭,经法院多次调解,女方拒不同意返还,法院在开庭以后作出了判决,判令二被告返还所收受的现金彩礼6600元,驳回了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和母亲不服,认为判决不公,依法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解析之一】农村风俗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目前的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社会,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相互交织,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往往与法制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发生彩礼纠纷以后,按照民间的传统风俗,属于男方的原因提出退婚的,男方一般不要求退还,而属于女方的原因提出退婚的,女方则全额返还,这种返还规则在农村群众的思想中根深蒂固,但是这种规则是与现行法律的返还规则相冲突的,按照《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彩礼返还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理论上讲,只要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女方所收的彩礼都应在返还之列。法律上并没有谁先提出退婚,谁就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有许多人认为,彩礼的给付就是为了结婚,而只要举办了婚礼,就算成亲了,男方就不能再要求退还,女方也没有义务返还,这种观点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举办婚礼仪式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应当依法共同到民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具备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才能依法享有法律上关于夫妻之间的各项人身和财产权利。现实生活中,有的男女双方即使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但如果确未同居生 活,所收的彩礼也应当予以返还。现实中最主要的争议在于女方的精神损失方面,许多人要求“青春损失费”,但大都因为缺少法律依据得不到支持,当然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解析之二】 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
司法实践中,当家庭成员被一起列为被告时,一方常常会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作为主要的答辩理由。那么谁应成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这也成为困扰法官的一个热点问题。有人认为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结合到农村工作的实际,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更重要的还要考虑财产的权属。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全面的理解。事实上,给付彩礼问题,也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虽然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婚约当事人已经成年,但往往都是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对外主要表现为家庭财产的给付和家庭成员的共同支配。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
【解析之三】关于彩礼的界定
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经中间人(媒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那么是不是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一概均视为彩礼?如果不是,哪些应当作为彩礼?哪些不应当作为彩礼?目前,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现实问题,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彩礼仅指基于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所给付对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现金,也包括贵重实物。比如相当多的地方要求“三金”,如果不认定为彩礼,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会引起人民群众对法律规定的质疑。
实践中,现金彩礼一般比较容易理解,比如大、小见面时传柬的现金,一般都由介绍人转交女方家庭,数额多少不等,由于见证人比较多,当事人也较容易举证。但实物彩礼就存在着认定上的困难。比如一部手机,一只手表,是属于彩礼?还是恋人之间的一般赠与?这就需要结合当地实际,谨慎认定。双方订立婚约后,按当地风俗习惯需要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物品,其数额或价值应当符合当地的一般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固定的数额,但是,最起码要符合彩礼所具有的担保性质,要符合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大致相近的数额。如果给付的是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以及价值较小的用作纪念的物品,包括请客招待的物品,则一般不能认定为彩礼。实践中,也有当事人提到“压岁钱”之类的问题,系订亲之后,男女双方互走亲戚时,双方父母按传统习俗给予晚辈的礼金。虽然该项礼金的给付发生在订婚期间,但双方互有给付,一般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再有就是为对方家庭或亲属红白喜事所支付的钱物,这些支出虽然也是由于双方订亲之后才引起,但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这种人情花费和支出,也不宜认定为彩礼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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