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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看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所借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案件索引:
一审:清远市Q区人民法院(2013)wwww民初字第149号。
再审:清远市Q区人民法院(2014)www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一、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
李某诉称:2012年2月16日、23日,黄某因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其借款共60000元,黄某亲笔签订了借据给李某收执,言明借款期为一个月,如逾期黄某不清还借款的按每天罚款1000元作为违约金至还清止。黄某借款期满后,经催收至今分文未还。因黄某、杨某某是夫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某、杨某某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杰、杨某某共同偿还欠李某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日止)。
原审期间,黄某、杨某某无答辩。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黄某因生意周转资金不够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3日向李某各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李某收执。李某提交的黄某第一次借款借据载明:“本人黄某因生意周转,现向李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为壹个月。借款人:黄某,借款日期:2012.2.16。”李某提交的黄某第二次借款借据载明:“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本人黄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正。2012年6月23日之前一定要还清,否则每天违约金壹仟元人民币。借款人:黄某;身份证号码:441827197508177930;2012年2月23日”。黄某借款后并未按期还款,经李某追收,至今分文未还。黄某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李某变更借款利息请求:黄某、杨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再审确认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李某借钱给黄某前并不认识黄某、杨某某,是通过其朋友介绍认识黄某的,借钱时,杨某某不在场,黄某借钱的用途是学校使用,当时其任某小学校长。黄某和杨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分居协议,于2013年2月7日协议离婚并到相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分居后,杨某某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在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杨某某与范银珍共同租住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45号阳光丽居D幢丽新居D梯503号。
二、裁判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黄某两次向李某借款共计60000元,有黄某亲笔签名立下的借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立下借据后没有按期还款,经李某催收后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无理,李某请求法院判令黄某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李某请求黄某支付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某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一节,由于该请求的变更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对黄某的权益并未造成损害,故此,对李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某诉请杨某某对黄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由于杨某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杨某某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黄某欠李某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亦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明知其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有约定而仍向黄某借款的事实。故此,杨某某与黄某对李某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黄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所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黄某欠李某的借款和利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本人没有与黄某共同举债的合意,黄某向李某借款违背本人意愿,本人对借债一事毫不知情。二、黄某所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偿还其赌债以及为还赌债而借的高利贷,本人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人与黄某在分居协议和离婚协议中都有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约定,根据约定,黄某欠李某的60000元和利息不能认定为本人与黄某的共同债务。
李某再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黄某向本人借款60000元亲笔立下了借据,言明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前明确回答杨某某是知道此事的,并复印了结婚证给本人。二、黄某借款时并未与杨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仍是夫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三、杨某某所提交的依据对本人没有约束力。黄某借款分别是2012年2月16日、23日,而黄某与杨某某离婚是2013年2月7日,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唯一财产起亚牌小汽车归杨某某所有,债务由黄某偿还,该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黄某、杨某某为了逃避债务事后才签分居协议明显是弄虚作假,黄某的赌博行为与借款完全无关。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某欠李某的债务是否成立;二、该债务是否属于黄某、杨某某的共同债务。对于第一点,黄某两次向李某借款共计60000元,有黄某立下的借据予以证实,虽然杨某某不承认该借据,但从未否认借款事实,抗辩的理由也只是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借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欠债不还,显属无理。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一节,由于该请求的变更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李某请求黄某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点,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看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所借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李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3(《分居协议》)不确认,但从杨某某提供的证人和租房合同、租金收据等可以证实杨某某和黄某确实在2011年已分居,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李某不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从李某借钱给黄某前不认识黄某和杨某某,借钱时杨某某不在场且已与黄某分居的情况来看,可以证实杨某某不知道黄某向李某借钱,也非其本意,更不是与黄某共同所借。庭审时李某承认黄某向其借钱是用于学校,杨某某提供的证人和学校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黄某分居后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故可以证实黄某向李某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是个人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黄某欠李某之债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李某要求杨某某与黄某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所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李某。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再审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审查夫妻一方所借之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关键是看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所借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该意见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同所借、共同生活所负。
三、省法院依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专门规定。《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该意见更加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同所借、共同生活所负。
本案中,举债是黄某个人所为,但杨某某并不知情,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原告李某也承认举债用于学校,因此可以确认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省法院的指导意见,黄某所借之债属于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杨某某无需承担。
原文章作者: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黄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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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看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所借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案件索引:
一审:清远市Q区人民法院(2013)wwww民初字第149号。
再审:清远市Q区人民法院(2014)www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一、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
李某诉称:2012年2月16日、23日,黄某因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其借款共60000元,黄某亲笔签订了借据给李某收执,言明借款期为一个月,如逾期黄某不清还借款的按每天罚款1000元作为违约金至还清止。黄某借款期满后,经催收至今分文未还。因黄某、杨某某是夫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某、杨某某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杰、杨某某共同偿还欠李某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日止)。
原审期间,黄某、杨某某无答辩。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黄某因生意周转资金不够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3日向李某各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李某收执。李某提交的黄某第一次借款借据载明:“本人黄某因生意周转,现向李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为壹个月。借款人:黄某,借款日期:2012.2.16。”李某提交的黄某第二次借款借据载明:“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本人黄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正。2012年6月23日之前一定要还清,否则每天违约金壹仟元人民币。借款人:黄某;身份证号码:441827197508177930;2012年2月23日”。黄某借款后并未按期还款,经李某追收,至今分文未还。黄某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李某变更借款利息请求:黄某、杨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再审确认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李某借钱给黄某前并不认识黄某、杨某某,是通过其朋友介绍认识黄某的,借钱时,杨某某不在场,黄某借钱的用途是学校使用,当时其任某小学校长。黄某和杨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分居协议,于2013年2月7日协议离婚并到相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分居后,杨某某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在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杨某某与范银珍共同租住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45号阳光丽居D幢丽新居D梯503号。
二、裁判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黄某两次向李某借款共计60000元,有黄某亲笔签名立下的借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立下借据后没有按期还款,经李某催收后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无理,李某请求法院判令黄某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李某请求黄某支付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某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一节,由于该请求的变更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对黄某的权益并未造成损害,故此,对李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某诉请杨某某对黄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由于杨某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杨某某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黄某欠李某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亦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明知其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有约定而仍向黄某借款的事实。故此,杨某某与黄某对李某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黄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所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黄某欠李某的借款和利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本人没有与黄某共同举债的合意,黄某向李某借款违背本人意愿,本人对借债一事毫不知情。二、黄某所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偿还其赌债以及为还赌债而借的高利贷,本人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人与黄某在分居协议和离婚协议中都有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约定,根据约定,黄某欠李某的60000元和利息不能认定为本人与黄某的共同债务。
李某再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黄某向本人借款60000元亲笔立下了借据,言明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前明确回答杨某某是知道此事的,并复印了结婚证给本人。二、黄某借款时并未与杨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仍是夫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三、杨某某所提交的依据对本人没有约束力。黄某借款分别是2012年2月16日、23日,而黄某与杨某某离婚是2013年2月7日,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唯一财产起亚牌小汽车归杨某某所有,债务由黄某偿还,该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黄某、杨某某为了逃避债务事后才签分居协议明显是弄虚作假,黄某的赌博行为与借款完全无关。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某欠李某的债务是否成立;二、该债务是否属于黄某、杨某某的共同债务。对于第一点,黄某两次向李某借款共计60000元,有黄某立下的借据予以证实,虽然杨某某不承认该借据,但从未否认借款事实,抗辩的理由也只是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借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欠债不还,显属无理。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一节,由于该请求的变更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李某请求黄某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点,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看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所借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李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3(《分居协议》)不确认,但从杨某某提供的证人和租房合同、租金收据等可以证实杨某某和黄某确实在2011年已分居,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李某不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从李某借钱给黄某前不认识黄某和杨某某,借钱时杨某某不在场且已与黄某分居的情况来看,可以证实杨某某不知道黄某向李某借钱,也非其本意,更不是与黄某共同所借。庭审时李某承认黄某向其借钱是用于学校,杨某某提供的证人和学校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黄某分居后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故可以证实黄某向李某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是个人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黄某欠李某之债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李某要求杨某某与黄某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所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李某。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再审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审查夫妻一方所借之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关键是看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所借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该意见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同所借、共同生活所负。
三、省法院依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专门规定。《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该意见更加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同所借、共同生活所负。
本案中,举债是黄某个人所为,但杨某某并不知情,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原告李某也承认举债用于学校,因此可以确认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省法院的指导意见,黄某所借之债属于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杨某某无需承担。
原文章作者: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黄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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