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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继承纠纷案件判决实录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女,2006年5月8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严某甲母亲),自然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乙,男,1952年2月27日生,汉族,安乐园菜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丙,女,1947年7月31日生,汉族,中山大厦退休职工。
上诉人李某乙、严某甲与被上诉人严某乙、严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严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严某乙、严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开运有四个子女,即严某丙、严某乙、严正宁、严正葳。严正宁与李某乙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严某甲,经医院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0年6月8日,严正宁因病去世。为继承严正宁遗产,2012年7月9日李某乙、严某甲以严开运为被告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严正宁的遗产,包括存款人民币80006.81元、美元2296元、截止2012年8月14日的公积金余款51265.19元、债权600000元,以及严正宁在生前工作单位南京司麦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麦尔公司)1.6%的股权、2010年至今的股权分红款。严开运认为严正宁的遗产除李某乙、严某甲所述部分外,还有2000元工资和丧葬费12720元在李某乙处,不清楚司麦尔公司的股权及分红款,同意依法分割遗产。一审诉讼期间,严开运于2012年11月26日去世,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严某乙、严某丙、严正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被告认可严开运的诉讼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诉讼期间,严某乙、严某丙、严正葳提交严开运于2011年7月2日所立遗嘱及照片打印件,陈述严开运2011年9月过百岁生日时统战部门领导到场,老人当时讲话的,报社亦有报道,立遗嘱时严开运生活虽不能自理,但意识清楚,多年来老人一直由严某乙夫妻照顾,有五名亲属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代书人为三被告的二舅汪某甲,遗嘱载明立遗嘱人严开运因年老多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由严某乙及妻子照料护理,自立遗嘱日起至其百年之后,有关立遗嘱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均交由严某乙全权处理。李某乙对遗嘱及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严某乙提供三位证人到庭,证人汪某甲、刘某(汪某甲妻子)、金某(严开运妻弟)作为严开运立遗嘱时在场人到庭证明,立遗嘱时严开运头脑清醒、思维清晰、表达能力清楚,遗嘱内容是其意思表示并由其亲自签名。李某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3年5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签名字迹“严开运”是严开运所写。李某乙质证认为鉴定样本材料中无严开运签名笔迹,仅得出倾向性结论,现有严开运签名笔迹,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样本是双方均确认的一本严开运的日记本,而双方各自提交的其它鉴定比照物,对方均不予认可,故对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庭审中,李某乙不认可鉴定结论内容真实性,且认为遗嘱只提到严开运的遗产由严某乙全权处理,并不是由其继承,严开运所继承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而不是执行遗嘱。严某乙等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表示尊重严开运的意见。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被继承人严正宁去世前留存在严某乙处的账号41×××99的招商银行卡(以下简称6699账户)被严某乙取出600000元,留存在严某乙处的账号55×××88的招商银行工资卡(以下简称0488账户)截止2010年7月31日余额为84006.81元,截止2010年5月1日美元余额为2296.69元,留存在李某乙处的公积金卡截止2010年6月汇缴余额为51265.19元。李某乙于2010年8月2日、9月27日从司麦尔公司领取严正宁2010年6月份半个月工资2000元、丧葬费12000元、严某甲的生活费720元。严某乙为办理严正宁丧事共计花费28215.60元。
一审法院依法向司麦尔公司进行了调查,司麦尔公司证实严正宁于2000年7月24日在司麦尔公司入股,交纳股金18000元,因公司参与改制,当时由于身份原因有三名隐名股东,故严正宁名下认缴额48000元中有三名隐名股东的股金30000元,严正宁本人实际出资额占股本的0.6%,而非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1.6%。司麦尔公司并提供严正宁当年股金交款凭证及分红后历年四人签名领取的股息发放表,严正宁自2010年至2012年三年分红款每年为2304元(合计6912元)。李某乙对司麦尔公司确认的严正宁股权份额及分红款有异议,严某乙等对司麦尔公司的证明予以确认。
2010年5月25日,严正宁立下遗嘱并经公证,遗嘱写明待其百年之后,将其所有的座落本市安如村16幢52号105室房产中的五分之四遗留给严某甲,五分之一遗留给严正葳所有。2010年8月10日,严正葳接受严正宁的遗赠并经公证。
2010年11月23日,李某乙、严某甲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严某乙返还财产,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严开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确认法院从招商银行调取的严正宁相关存取款信息明细,0488帐户截止××××年××月××日存款余额为265626.18元,严某乙从6699帐户上支取的款项600163.5元中,有552400元系严正宁于2009年5月1日从0488帐户上转入。法院认定该552400元在转入6699帐户前系严正宁婚前和婚后财产累积形成。2011年6月20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建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严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述三原告款项600000元。严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
李某乙在严正宁去世后除直接从公司领取及严某乙截止2012年8月23日给付的钱款共计78575元外,又以急需支付孩子医疗手术费、教育费及因生活需要为由从严某乙处支取了1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严正宁去世后,其妻子李某乙、女儿严某甲及父亲严开运依法作为严正宁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严正宁的遗产。诉讼期间严开运去世,严开运继承的严正宁遗产部分,依法应由严开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严开运生前立有遗嘱,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签名字迹“严开运”经鉴定是严开运所写,有双方亲属作为见证人签名,李某乙、严某甲无证据证明严开运立遗嘱时意志不能正常表达,此代书遗嘱真实有效,遗嘱写明严开运的动产、不动产及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由严某乙全权处理,此意思即为归属严开运的财产均交由严某乙所有、一并由其处理,此财产涵盖了严开运应继承的严正宁财产部分,故根据遗嘱,严开运所得的严正宁遗产部分应由严某乙一人继承,与其他法定继承人无关。
严正宁去世后,有银行存款人民币84006.81元、美元2296.69元、公积金51265.19元、钱款600000元(在严某乙处)、司麦尔公司0.6%的股权及2010-2012年股权分红款6912元(尚未领取),半个月工资2000元(已被李某乙领取)。上述钱款中,0488账户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表明严正宁银行存款截止至××××年××月××日余额有265626.18元,此款系严正宁婚前财产,从600000元钱款中扣除此婚前财产265626.18元后有334373.82元,与上述作为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金部分累计,严正宁夫妻财产现金部分共有人民币478557.82元、美元2296.69元。丧葬费12000元系国家给付的专门用于办理死亡人丧葬事宜的费用,且双方约定严某乙办理丧葬等费用事后从丧葬费和遗产中扣除,而李某乙、严某甲亦无理由扣除聘请办理房产的律师费用及办理遗嘱公证、土地证等费用3218元,故严某乙为办理丧事花费的28215.60元扣除12000元,有16215.60元与严正宁去世后办理房产遗嘱公证等手续费用8218元共计24433.60元系严正宁去世后办理后事等相关花费,需从上述夫妻财产中扣除后,剩余454124.22元再行分割夫妻财产。被继承人严正宁名下婚后个人财产现金部分有人民币227062.11元、美元1148.34元,与婚前财产相加,现金部分严正宁共计遗留有人民币492688.29元、美元1148.34元。严正宁实际出资额占司麦尔公司股本的0.6%,故对李某乙、严某甲要求分割遗产存款人民币80006.81元、美元2296元、公积金51265.19元,债权600000元以及严正宁在司麦尔公司1.6%的股权及股权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严正宁去世后银行存款数额为84006.81元,故应以此数额计算财产而非按李某乙、严某甲要求的以扣除严某乙支取并交李某乙用于生活的4000元后的80006.81元计算。因严某乙无证据证明600000元系严正宁个人财产,故对严某乙的600000元系严正宁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信。又因李某乙、严某甲无证据证明司麦尔公司确认的严正宁股权份额与分红款不属实及在严某乙处的600000元有利息产生,故对李某乙、严某甲要求按诉讼请求中的股权份额及分红款分割遗产及分割600000元的利息的意见,亦不予确认。
依照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因严某乙已认可住房公积金全部作为严正宁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及将遗产中银行存款部分的利息归严某甲所有,故本案现金部分的遗产以严某甲按遗产中现金部分的40%、李某乙与严某乙各按遗产中现金部分的30%分割为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严正宁出资额仅占公司股本的0.6%,故以继承人平均分割为宜,至于三位合法继承人是继承股东资格抑或是依法被收购股份,由继承人与司麦尔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协商处理。
严正宁遗产计有人民币492688.29元、美元1148.34元,应由严某甲析得人民币197075.31元、美元459.33元,李某乙、严某乙各析得人民币147806.48元、美元344.50元,故李某乙析得的遗产加上其婚后个人财产,李某乙实际应分得人民币374868.59元、美元1492.84元。李某乙、严某甲确认在严正宁去世后从司麦尔公司及严某乙处支取的钱款78575元加上其后期支取的118000元,扣除归严某甲所有的720元计有195855元,此款系李某乙提前支取的费用,应从其析得的现金中扣除,故李某乙实际得款应是人民币179013.59元、美元1492.84元。84006.81元存款自2010年7月31日起的利息、2296.69美元自2010年5月1日起的利息及51265.19元自2010年6月起的利息归严某甲所有。严正宁在司麦尔公司的0.6%股份,系严正宁婚前个人财产,由李某乙、严某甲、严某乙各析得0.2%股份。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严正宁名下存款84006.81元、2296.69美元、公积金51265.19元,债权600000元以及在司麦尔公司0.6%的股份及股权分红款6912元、工资2000元,由李某乙析得179013.59元人民币、1492.84美元;严某甲析得197075.31元人民币、459.33美元及招商银行帐号为95×××88的帐户上84006.81元存款自2010年7月31日起的利息、2296.69美元自2010年5月1日起的利息、公积金51265.19元自2010年6月起的利息;严某乙析得147806.48元人民币、344.50美元(上述钱款,公积金卡及银行卡上的钱款分别由李某乙、严某乙兑付,扣除原告持有的公积金卡上51265.19元,实际由严某乙给付李某乙、严某甲324823.71元、1952.17美元及严某甲在上述严正宁银行卡的存款上应得的利息)。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李某乙、严某甲、严某乙各持有南京司麦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0.2%股份。
宣判后,李某乙、严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继承人严正宁在司麦尔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而不是仅根据公司出示的证据;2.被继承人严正宁0488账户2009年1月14日有一笔58500元入账,据严正宁生前告知就是股东分红款,远不止一审认定的每年2304元;3.根据被上诉人严某乙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及被继承人严正宁生前将其所有的房屋大部分份额由上诉人严某甲继承的事实,可以推断600000元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的部分应当由上诉人严某甲一人继承;4.上诉人李某乙领取的6575元(严某甲两个月的救济费720元、严某甲幼儿园费用2855元、医院押金2000元)不属于遗产范畴,不应当计算在遗产中;5.严开运的遗嘱不是真实的,上诉人严某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6.严某乙称600000元未存入银行,放在家里,不符合常理,该笔存款的银行利息应当作为遗产分割;7.600000元债权应当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其中265626.18元为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错误;8.被上诉人严某乙花费的3218元属于严某乙的个人花费,不应当从遗产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重新分割被继承人遗留下的所有现金,包括600000元债权及三年六个月的利息,司麦尔公司1.6%的股权,0488账户存款和三年五个月的利息,加倍支付返还财产案的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乙、严某甲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认为严正宁生前曾向一位常州人欧跃珍出借50多万元,欧跃珍在2010年7月将该笔钱款归还至严某乙名下,请求将该笔钱款列入严正宁遗产予以分割;同时,请求撤销严正宁对本市建邺区安如村16幢52号105室房产的公证遗嘱。
被上诉人严某乙、严某丙庭审口头辩称:600000元现金取出后一直放在家中,未产生利息;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实际出资人,上诉人如对严正宁生前持有的司麦尔公司股权份额有异议,应向司麦尔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关;严开运的遗嘱真实有效,严开运的所有财产应由严某乙处理;被上诉人无意与上诉人争夺财产,只是李某乙婚后无业、爱消费,对家庭、对孩子没有责任心。请求二审法院从保护孩子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判决。
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严开运遗嘱代书人汪某甲的书面证词及遗嘱见证人汪某甲、金某、刘某、汪某乙、曹某五人签名的《见证严开运立遗嘱证明书》,证明严开运遗嘱的意思是将其所有财产交由严某乙个人处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的以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并没有说明证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该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节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分别评判认定如下:
1.关于严正宁在司麦尔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虽然司麦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严正宁所占股份为1.6%,但一审法院从司麦尔公司调取的2000年7月24日严正宁股金交款凭证,以及2004—2011年度司麦尔公司股东股息发放表可以证明,严正宁实际出资额为18000元,占司麦尔公司股份0.6%,并按照实际出资额签收了2004—2009年度的股息。登记在严正宁名下的另外1%的司麦尔公司股份,实际是为司麦尔公司的三名隐名股东所代持。一审法院以严正宁在司麦尔公司实际持有的股份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乙以股权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严正宁在司麦尔公司的股权分红款。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严正宁0488账户2009年1月14日有一笔58500元入账记载,只能证明严正宁当日有收入汇入,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及性质。一审法院从司麦尔公司调取的2004—2011年度司麦尔公司股东股息发放表及司麦尔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04—2009年度的股息已由严正宁本人签字领取,2010—2012年度的股息合计6912元尚未领取。上诉人李某乙将严正宁生前的一笔收入推测为股权分红,并主张严正宁的股权分红款每年有5万多元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严正宁对除其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是否有遗嘱处分。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严正宁生前通过公证遗嘱处分其所有的房屋的行为,其效力并不当然地及于严正宁的其他个人财产。上诉人李某乙没有证据证明严正宁对其除房屋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有遗嘱处分的行为,即使严正宁生前出于对上诉人李某乙的不信任,曾向严某乙表示希望除房屋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用于上诉人严某甲身上,但该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不能得出严正宁要将该部分财产全部由上诉人严某甲继承的结论。上诉人李某乙主张严正宁对除其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有遗嘱处分的上诉意见,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从司麦尔公司领取的有关款项。2010年9月27日李某乙共从司麦尔公司领取12720元,其中包括救济费720元、丧葬费6000元、抚恤费6000元。本院认为,首先,严正宁去世后,上诉人严某甲作为死者的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领取定期救济费的权利,该款属于严某甲的个人财产。因此,两个月的救济费720元,不应列入本案遗产处理范围。其次,丧葬费6000元是国家对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补助,应当用于支付严正宁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严某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严正宁的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28215.60元,李某乙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在司麦尔公司报销,故应从李某乙所得财产中扣除6000元用于抵扣严某乙已支出的丧葬费用,不足部分从严正宁遗产中扣除。再次,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一次性抚恤费6000元应由严正宁的直系亲属即严开运、李某乙、严某甲所有,一审法院将该6000元认定为丧葬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5.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支取的部分有争议的费用。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2010年10月9日严某乙分别为严某甲支付保育教育、伙食、代办等费用共计2855元,南京市建邺区回民幼儿园出具了相关票证,该笔费用系在严正宁去世后实际发生的应当由严某甲监护人李某乙承担的抚育费,故应从李某乙所得财产中扣还严某乙。2010年6月25日严某乙通过司机支付李某乙现金2000元,严某乙当庭认可该款系医院所退严正宁的住院押金,故应认定为严正宁、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1000元属于严正宁的遗产。一审法院未将该2000元计入严正宁、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6.关于严开运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认为,2011年7月2日,在本市建邺区安国村35号8幢101室,严开运在五位无利害关系的亲属在场见证下,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乙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上严开运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虽然送检样本与检材字迹相同的单字较少,但鉴定机构认为具备一定的比对条件,上诉人李某乙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机构的倾向性鉴定结论。同时,严开运立遗嘱时虽然年事已高,但李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严开运当时已经丧失自主表达意思的能力。因此,李某乙认为严开运代书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7.关于严某乙从6699帐户支取的600000元是否全部属于严正宁、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一审查明和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0)建民初字第309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6699账户有552400元系严正宁2009年5月1日从0488账户上转入,而0488账户××××年××月××日余额为265626.18元,因李某乙与严正宁登记结婚时间为××××年××月××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65626.18元为严正宁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妥,该款项属于严正宁遗产范围。上诉人李某乙主张600000元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8.关于被上诉人严某乙办理严正宁房产遗嘱事务的费用。本院认为,2010年5月25日严正宁对其所有的房产立下公证遗嘱进行处分。严正宁去世后,严某乙为执行该遗嘱,聘请律师办理遗嘱事务,共支出律师费3000元、遗嘱公证费200元、土地登记费18元。上述费用均系执行严正宁遗嘱的合理费用,并不属于严某乙的个人花费,应当从严正宁的遗产中扣除。上诉人李某乙主张遗嘱公证费、律师费、土地登记费共3218元是严某乙的个人花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被上诉人严某乙从6699账户取出的600000元及所持0488账户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严某乙作为严正宁遗产的实际保管人,理应对所保管的财产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建民初字第309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5月26日严某乙受严正宁委托,持严正宁交给的6699账号卡取现600163.5元。同时,严正宁在去世前也将0488账号卡交由严某乙保管。尽管本案诉讼期间,严某乙根据法院和李某乙要求多次向李某乙支付了部分钱款,但这不应成为严某乙将巨额现金存放在自己家中的理由,该部分钱款应当有合理的利息收益。本院从被上诉人严某乙实际占有保管严正宁存款之日起至严某乙先后给付李某乙部分钱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酌定利息收益为1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确认,该利息收益归上诉人严某甲所有。一审法院未明确计息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0.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严某甲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分割严正宁50多万元债权以及撤销公证遗嘱,均是上诉人李某乙、严某甲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李某乙、严某甲可以另行起诉。其次,上诉人李某乙、严某甲主张分割严正宁50多万元借款的主要理由是发现严某乙招商银行62×××49账户(以下简称2449账户)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交易明细中,在2010年7月5日有一笔50万元汇入。该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严某乙卡上有一笔50万元的入账,严正宁生前是否有50多万元债权以及该债权与严某乙账户50万元收入之间有何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李某乙、严某甲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严正葳因病去世。严正葳生前与胡秀珍(女,××××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南京市建邺区安如村52号16幢205室)自1987年起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3月7日,本院依法通知被上诉人严正葳的法定继承人胡秀珍参加诉讼,胡秀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费用单据、收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严正葳死亡证明、殡葬证、户籍信息证明、严正宁招商银行0488、6699账户交易明细、严某乙招商银行2449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对严正宁名下现金财产,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0488账户存款人民币84006.81元及美元2296.69元、公积金账户51265.19元、严正宁半个月工资2000元、医院所退住院押金2000元、严正宁在司麦尔公司未领取的股息6912元为严正宁与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析得一半份额。2.6699账户存款600000元中,265626.18元为严正宁婚前个人财产,334373.82元为严正宁与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析得一半份额。前述财产中,李某乙所占份额为人民币240278.91元、美元1148.345元,严正宁所占份额为人民币505905.09元、美元1148.345元。3.6000元抚恤金归严开运、李某乙、严某甲所有,三人各析得2000元。严某乙为办理严正宁丧葬事宜花费28215.6元,办理严正宁房产遗嘱事宜花费8218元,合计36433.6元从李某乙所得财产中扣还严某乙6000元丧葬费后,不足部分30433.6元从严正宁遗产中扣除。因此,严正宁待分配的遗产范围为人民币475471.49元、美元1148.345元以及司麦尔公司0.6%份额的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严正宁去世后,其遗产应由李某乙、严某甲、严开运三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严开运去世前立有代书遗嘱,言明其动产、不动产及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由严某乙全权处理,本院结合严开运多年来一直由严某乙夫妻照顾,以及严某乙作为长子负责处理大家庭重要事务的实际情况,认定“全权处理”的意思为由严某乙管理并处分严开运的个人财产。因此,严正宁的遗产除由李某乙、严某甲继承外,由严开运继承的部分,应交由严某乙管理和处分。一审法院判决严开运所得的严正宁遗产部分由严某乙一人继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一审法院对于严正宁遗产,以严某甲按遗产中现金部分的40%、李某乙与严开运各按遗产中现金部分的30%、司麦尔公司股权由三方各占0.2%的比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考虑到严某甲年仅八岁,出生即被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目前尚未手术,李某乙无固定工作,除每月360元救济费外,无稳定收入来源,本院酌定在严开运所继承严正宁现金财产的30%份额中,为上诉人严某甲保留5%的遗产份额。
综合以上各点,李某乙应得个人财产人民币240278.91元、美元1148.345元,抚恤金2000元,继承严正宁遗产人民币142641.45元、美元344.5元,共计人民币384920.36元、美元1492.845元。严某甲应得抚恤金2000元,继承严正宁遗产及严开运遗嘱保留份额人民币213962.17元、美元516.76元,合计人民币215962.17元、美元516.76元。严开运应得抚恤金2000元,继承严正宁遗产中扣除为严某甲保留份额后的剩余部分人民币118867.87元、美元287.09元,共计人民币120867.87元、美元287.09元,该笔款项由严某乙管理和处分。
鉴于李某乙、严某乙各持有严正宁名下部分财产,为减少矛盾、方便执行,本院确定严正宁公积金账户51265.19元及严正宁在司麦尔公司2010—2012年度的股息6912元由李某乙兑付,严正宁0488账户存款由严某乙兑付,严某乙另行给付严某甲10000元利息收益。因严正宁去世后,李某乙先后从司麦尔公司领取14000元及从严某乙处领取181855元,其中6000元丧葬费应由李某乙返还严某乙用于抵扣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其他钱款应从李某乙应得款项中扣除。因此,严某乙应给付李某乙人民币130888.17元、美元1492.845元,给付严某甲人民币225962.17元、美元516.76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
二、严正宁名下现金财产,李某乙应得人民币384920.36元、美元1492.845元;严某甲应得人民币215962.17元、美元516.76元;严某乙管理和处分人民币120867.87元、美元287.09元;
三、严正宁公积金及严正宁在南京司麦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2010—2012年度的股息由李某乙兑取,严正宁招商银行55×××88账户存款由严某乙兑取。扣除李某乙已从严某乙处领取的钱款,加上严某乙应当另行给付严某甲的利息收益,被上诉人严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乙人民币130888.17元、美元1492.845元,给付上诉人严某甲人民币225962.17元、美元516.76元(上诉人严某甲所得钱款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某乙代为保管);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诉人李某乙、严某甲各持有南京司麦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0.2%股份,被上诉人严某乙管理和处分南京司麦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0.2%股份。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1元、鉴定费12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严某甲承担5950元,被上诉人严某乙承担6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1元,由上诉人李某乙、严某甲承担4750元,被上诉人严某乙承担6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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