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这个方面做得怎么样甚至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今天深圳离婚律师带您看一看北京市高级法院发布的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总共13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某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撞上女职工“三期”劳动争议案
2016年5月1日,怀孕两个月的张某被公司通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约。接到通知后,张某与公司沟通无果。2016年6月2日,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其哺乳期结束。
庭审后,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劳动法的一般规定,但是对于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法律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张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张某已经处于孕期的事实。因此,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请求,裁决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张某哺乳期结束。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女职工孕期被辞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女性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女性的生理特点决定了其需要承担生育繁衍的社会责任。因此,对女性劳动者在特殊时期权益的维护,不仅决定了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更对人类群体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女职工在怀孕、生产和哺乳期间生理上较为脆弱,劳动能力也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女职工遇到法律问题时,一方面,要主动寻求法律服务部门的帮助,勇敢地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起社会责任,尊重女性为社会发展所作的贡献,与劳动者携手创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池某诉某公司产假与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案
池某(女)系某文化公司员工,月工资标准60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休产假,该文化公司在其产假期间向其支付生育津贴13606.27元。池某认为公司向其支付的生育津贴与其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存在差额,应当补足差额;且其2014年未休年休假,某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依法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该公司已按池某的出勤情况支付过其一倍的工资,故在本案中,对池某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仍应支付另外200%的工资。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本案中,某文化公司应当将已经支付给池某的生育津贴和池某月工资标准的差额补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产假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随着 “二孩”政策的全面实施,女性生育与就业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这就要求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努力,做好女性劳动就业权益的保障工作。
首先,国家通过完善立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大对女性劳动就业权益保障的监督和检查力度,保障女性依法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权利。
其次,用人单位要提高对保障女性劳动就业权益的认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为女性平等就业,依法享受同工同酬、依法享有休假权利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三,女性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王某诉某公司就业歧视案
2015年5月8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王某(女)投诉,称北京某广告公司在招聘网站上发布的招录广告设计师的招聘信息,除基本条件外,明确写明此岗位只限男士。王某认为该招聘广告涉嫌就业歧视,侵犯了自己的劳动就业权,请求劳动监察大队对某广告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赔偿自己的损失。
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广告公司招聘广告的广告设计师职位确实写明“只限男士”的条件,存在就业歧视情况。
劳动监察大队向该广告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删除招聘信息中有关只限男士的任职资格要求,并不得在招聘中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受该广告公司的请求,劳动监察大队积极促成双方见面会谈,该广告公司向王某表达了歉意,取得了王某的谅解,王某也不再提起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一起典型的就业歧视案件。男女平等是宪法赋予女性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就业中性别歧视的问题却时常困扰着职场女性,在就业形势日趋严峻的今天,女大学生的就业更是显得难上加难。一些企业认为女性的生理特点决定了其要休产假、哺乳假等,会增加企业用工成本,在招用员工中会避免或减少招用女性。
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严禁就业歧视,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重要责任。同时,任何一个公民和组织,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性别歧视的行为,都应该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举报,女性在应聘和择业过程中遭遇性别歧视,更应该勇敢的拿起法律的武器,通过举报、仲裁或诉讼等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反对就业歧视的法律法规,加大对用人单位就业歧视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其违法成本,使受到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得到相应的救济,切实维护女性依法享有的平等就业权益。
张某房产继承案
张某(女)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刘甲、刘乙、刘丙。2011年8月7日刘某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后张某与三个子女因为分割、继承刘某名下一套房产问题发生矛盾。张某希望在自己有生之年将这套房产的全部产权归属过户到自己一个人名下,但三个子女则要求分割、继承这套房产。而张某和刘某只有这一套房产,如果由继承人各自享有继承到的财产权利,将意味着张某无处安居;如果由张某独自继承该房产,张某又拿不出三个子女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因此张某情绪激动,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为了维系家庭亲情关系,请求居住地街道调委会进行调解。
了解到事情原委之后,调委会决定和街道妇联、社区居委会共同出面,联合进行调解,并制定了调解方案。调解人员首先安抚了张某的情绪,随后向张某所住社区书记和民调主任详细了解情况,走访邻居群众。通过调查了解掌握了基本情况后,调解员多次对张某和其三位子女进行调解,反复做双方的思想工作,细致讲解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同时,对当事人进行道德和亲情感化,最终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的三个子女放弃了房屋继承权,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母亲张某一人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一宗典型的因继承导致的家庭纠纷案件,同时涉及到老年人维权事宜。当前,我国正面临人口老龄化局面,处理好老年人的继承、赡养问题,对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弘扬社会主义道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沈某诉村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沈某(女)原系甲村农业家庭户口,于2008年2月将其户口迁入乙村,户口性质仍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乙村的规定,每位村民可享有1.6亩承包土地,村民若不要求耕种土地的,则可享有相应的土地收益款(每年的数额不等),村民若要求耕种土地则不享有相应的土地收益款。沈某迁到乙村后,乙村村委会既没有给沈某分配土地,也没有给付沈某相应的土地收益款。同时,村委会给大部分村民办理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并负担部分费用,但没有给沈某办理。2014年4月,沈某将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支付自2008年至2013年土地收益款7520元;并要求村委会为其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沈某的户口在2008年2月合法迁入乙村,成为乙村的村民,其理应享有相应的村民福利待遇。现原告沈某要求被告乙村村委会支付2008年至2013年土地收益款75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沈某在《保证书》中承诺放弃福利待遇,并以此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土地收益,但又拒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既符合相关政策,又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案件。以“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现有的社会保障程度下,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既需要法律、政策的制度性保护,也需要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积极介入和有力的司法救助与监督。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加大普法工作力度,提高农村村组干部和村民的法律意识;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及时清理并废除与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积极争取政策,提高妇女参政比例。为女性参与基层自治和民主协商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确保女性在基层民主中发挥“半边天”作用。
宋某诉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宋某(女)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1月,宋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略),赵某支付其预期所需的医药费十万元。
赵某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就宋某所提支付医药费的请求,赵某认为:双方已经离婚,自己对宋某无任何扶养和经济资助的义务;且赵某已按离婚时法院的判决,支付了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此案中宋某主张的药费尚未发生,故不认可宋某此项诉讼请求。
经过法院二次审理,法院认为,宋某与赵某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宋某年事已高,离婚前已经身患多种疾病,日常需要花费较大的医疗费用,在查明相关事实并结合双方整体财产状况的情况下,作出终审判决,除对一审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进行了一些调整外,同时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宋某困难帮助金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经济帮助纠纷案件。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为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困难方的生活需要所规定的法律保障措施。这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主要是妇女的特别保护。
刘某强奸案
2012年2月某日晚,林女(女)与友人聚会,在饭桌上认识了刘某(男),饭后二人驱车去了刘某的住处。在刘某的住所中,刘某对林女动手动脚,林女当即要求离开,但遭刘某拉扯阻拦。林女佯装给其男友打电话,实际接通了报警电话,但未能提供具体位置。之后刘某将林女手机关闭,撕扯掉林女衣服,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林女谎称让刘某先醒酒,再与其发生性行为,刘某信以为真。待刘某睡着后,林女迅速逃离现场并再次报警,刘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刘某涉嫌犯强奸罪将其起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刘某辩称,其是在醉酒后,精神亢奋作出的不理智行为,深感后悔。最终法院认定刘某构成强奸罪,但系犯罪未遂,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强奸案。
强奸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多发于比较隐蔽的地点。由于没有第三人在场,被害人更需要注意灵活应变,在保护好自身安全的同时,留下有力证据,以利于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受处罚案
李某(女)与张某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张某经常酗酒后辱骂、殴打李某。2016年2月,李某和大儿子到张某住处接小儿子时,张某对李某和大儿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和大儿子不同程度受伤(轻微伤)。2016年3月7日,李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禁止张某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和骚扰。
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向法院提供了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材料等作为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条件,即出具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书,禁止被申请人张某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张某骚扰李某。并将该份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送达至双方当事人及其所在的居委会和公安机关。
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张某仍继续对申请人李某进行骚扰,辱骂并毁坏李某的财物等。2016年3月31日,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张某进行了依法训诫。被申请人张某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严格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的内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家庭问题。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既可以威慑施暴人,防止不测事件发生,也可将事后惩罚施暴者转变为事先保护受害人,从而开辟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径。
王某诉陈某离婚案
王某与陈某(女)于2010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2011年5月30日二人生育一女王甲。2012年3月27日,陈某被王某打伤后被送至医院。经法医鉴定,陈某系轻伤。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将王某刑事拘留。2012年7月2日,王某与陈某签订《调解书》,协议“王某付给陈某六万元整作为伤害的补偿,陈某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同意谅解。”但陈某以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王某离婚时应支付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32300元。王某则称已经支付给陈某家庭暴力补偿六万元,拒绝赔付。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陈某均同意离婚,应当准予。对于陈某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认为,依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对陈某实施了家庭暴力。作为无过错方,陈某有权要求王某对其进行损害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综合陈某受伤部位和程度、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以及处理刑事案件中已支付的补偿金额等依法酌情判处。王某以此前已对陈某进行赔偿为由拒绝支付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其后果是多方面的,尤其对婚姻的危害极大,极易导致婚姻的破裂和家庭的离散。
2016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该法律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性质和法律责任,让清官难断的“家务事”有了国法可依,为遭受家暴之苦的受害人提供了有力保护。
韦甲抚养纠纷案
韦甲,2012年出生,系韦某(女)与冯某的非婚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一直由韦某及韦某的父母照顾。2013年5月1日,韦某与冯某签署协议书,约定:韦甲由韦某抚养,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五千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另冯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前欠付的孩子抚养费三万五千元。签订协议后,冯某一直未履行。2013年12月,韦某以原告韦甲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冯某支付协议约定的抚养费7万元,并且每月向韦甲支付当月抚养费5000元至韦甲年满18周岁止。
经法院取证、审理,根据原告韦甲要求被告冯某自2013年12月起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冯某自原告韦甲出生后仅给付部分抚养费,故法院对于原告韦甲要求被告冯某支付其所欠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酌定的每月抚养费予以确定。判决后,韦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非婚生子女请求抚养费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被抚养权和抚养费支付标准等,非婚生子女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同样要得到国家、社会的关注,不能也不应该被忽视。
刘某诉单某变更抚养权案
刘某(女)与单某于199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单甲(2003年出生)、一女单乙(2008年出生)。2011年7月,刘某与单某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子女均由单某抚养,刘某不支付抚养费,有权随时探视。二人离婚后,单某长期在上海工作,两个子女实际由刘某及其父母抚养。2014年3月,单某辞职回京。此后,刘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两个子女由自己抚养,单某给付两个子女每人每月2万元生活费,直至大学毕业;子女的医药费、特殊教育费及其他一次性支出的费用,由其与单某共同负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单某虽然协议约定子女的抚养权归单某,但由于工作原因,单某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子女的实际抚养人为刘某。
法院考虑单某收入状况,综合各种因素酌情判定其每月支付单甲与单乙抚养费各2000元,至单甲与单乙年满18周岁时止。对于刘某提出的医药费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双方可在费用发生后协商解决;对于特殊教育费及其他一次性支出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夫妻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案件。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不仅要提供必需的生活、教育费用,更重要的是营造安全、幸福的生活氛围。
确定离婚夫妻对孩子的抚养权,要充分考虑到家庭环境变化对未成年子女心理的影响和对他们未来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实际抚养关系为判断基础,维持未成年子女现行家庭结构的稳定性,综合考量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以及征询未成年子女意愿后,对抚养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在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对于离婚时子女抚养约定不明或者与实际状况不符的情形,不宜刻板的遵循原有的协议,应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魏某猥亵儿童案
2009年年初起被告人魏某在某区公园的小树林、其暂住地等地,多次对13岁男童于某某、11岁男童张某进行猥亵。
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魏某在其暂住地内、某小区的小池塘、村篮球场附近的小树林等地,多次对12岁男童谢某某、11岁男童尹某某、11岁男童何某、13岁男童邹某进行猥亵。
2013年11月底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魏某在西四环北路公交车站附近小树林、某小区其暂住地内,对12岁男童袁某某进行猥亵。
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后如实坦白了其犯罪事实,辩护人当庭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长时间、多次对多名男童进行性侵害,其中有多名男童尚不满12周岁,严重损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法院在判决时没有对其从轻处罚,而是依法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为了使魏某正视其心理障碍、矫正不良行为,避免更多儿童受侵害,法院专门邀请了心理专家在庭审后对魏某的性心理障碍问题进行了干预,缓解了其异常心理症状。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成年人猥亵未成年男童的案例。传统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更多地体现在对女童的保护,而本案的处理有效地维护了男童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本案例给大家带来以下启示:
第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工作在逐步加强,对女童防止性侵害的预防和教育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重视,但对男童的性教育容易被忽视,男童作为社会中的弱势,免受性侵犯同样需要引起社会和家长的高度重视。
第二,家长和老师要密切关注孩子的内心,加强对孩子的性教育,经常与孩子交流。
第三,要提高警惕,重视孩子传递出的求救信号,给予孩子充分的信任,一旦发现异常,立即采取措施,在确定孩子遭遇性侵害后要及时报警。
只有多方面关注,加强对孩子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承担起对孩子的监护职责、多关注孩子的行为和心理等方面,做好孩子的安全保护教育,共同预防和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某公司未对未成年工未实施健康检查案
2015年7月14日,北京劳动执法监察大队监察员到某餐饮公司现场检查。在现场,监察员发现有几名职工面孔稚嫩,立即向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单位负责人王某称,招用的所有职工都已满16周岁,绝对没有招用童工。监察员现场开具了调查询问书,要求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职工名册、劳动合同等相关用工材料。
在进一步调查中核实,该单位余某等5名职工在入职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工。该单位在安排以上5名职工上岗前并未对其进行未成年工健康检查。2015年8月20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单位送达了告知书,拟对该单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该单位对其违法行为表示不陈述及申辩,并立即安排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并缴纳了罚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用工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实施健康检查案件。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作为劳动者的一部分,因为年龄、身体发育程度的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要对未成工进行特殊保护,鉴于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情况,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有利于生产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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