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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谈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变更的条件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5-08-30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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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坚持“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尊重子女的意愿,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时约定子女由父或母携带抚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暴力、虐待行为,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另一方申请变更抚养并有抚养能力,子女也愿意随其生活的,应尊重子女的意愿,准予变更抚养。
案件实例: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G市H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张某静原是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30日生育了女儿李甲,于1999年11月6日生育了儿子李乙。2010年1月7日,李某某、张某静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李甲、儿子李乙的抚养权归张某静,由李某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李某某随时享有探视的权利。《离婚协议书》还对财产分割问题作了约定。自2010年8月7日开始,两名子女跟随李某某生活,没有回张某静住处。后李某某以离婚时未征求子女意愿为由,到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李甲和李乙由其抚养,并由张某静支付2000元/月的抚养费。
一审期间,李某某提交了落款人为李甲、李乙,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4日的两份信函,主要内容均为:父母离婚时没有与本人协商抚养权问题,现本人要求跟随父亲生活,特向法院提出申请。庭审后,李甲、李乙到庭表示,由于经常受到张某静的打骂,故才跟随李某某生活,所写给法院的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G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委托社会观护员对李某某和张某静的工作情况和家庭背景进行调查,了解到:张某静在某停车场任管理员,工资收入2200元/月,有一处宅基地住房出租,租金2500元/月,2010年村股份分红3万元;现住房位于H区某小区内,面积120平方米,小区环境优良。李某某在某村民委员会任职,负责治安队的人员管理工作,月收入2000元/月,晚上兼职收入约2000元/月。离婚后,李某某借住在其胞妹的一栋二层高宅基地楼房内。李某某及其子女李甲和李乙均有股份分红,分红情况与张某静相同。村民普遍反映张某静性格较强势和偏激,李某某则忠厚勤劳,村民对李某某的印象很好。李某某与子女的关系融洽。
二审期间,李甲和李乙到庭反映:李甲就读高中一年级,在校寄宿;李乙就读小学五年级,由父亲照顾其起居饮食;李甲和李乙感情深厚,均能自觉学习,成绩优良;母亲张某静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发脾气对他们进行打骂和威胁,甚至罚跪门口和反绑双手,强拉他们上天台威胁要推下楼,他们对母亲张某静十分惧怕,所以才于2010年8月打电话给父亲要求随父亲生活;他们随母亲生活时母亲并没有照顾他们,反而是他们放学后做好饭菜等母亲回家吃饭,但母亲却经常无故发脾气,嫌他们做的饭菜不好吃或收拾屋子不干净。父亲一直对他们很好,总是亲手做饭给他们吃,并经常鼓励他们。现他们随父亲一起生活,不用再过担惊受怕的日子,身心状况有了很大好转,成绩也比以前提高了。李甲和李乙均强烈要求随父亲生活,不愿意随母亲生活。
二、裁判
G市H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张某静的婚生女儿李甲、儿子李乙均尚未成年,李某某、张某静均负有抚养义务。李某某、张某静在离婚时,虽然离婚协议已对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是李甲和李乙已年满十周岁,均明确表示跟随李某某生活,并且已实际跟随李某某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的规定,故李某某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综合考虑G市的生活指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两个小孩的实际支出,确定张某静每月支付李甲、李乙抚养费各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李甲、儿子李乙变更由李某某携带抚养,张某静每月支付李甲、李乙的抚养费各1000元,从2010年8月7日起到李甲、李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一审判决后,张某静不服,向G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其与李某某离婚时约定两名子女由其携带抚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存在任何强迫的行为,两名子女尚未成年,不懂分辨是非,现他们称愿意跟随李某某生活,是因为受了李某某的教唆;2.李某某无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和居住地方,其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是为了占有子女的股份分红和已按协议分割的房产;3.中国悠久历史是尊崇“棒头出孝子”,其在子女小的时候有打骂的行为,但这是其爱子心切的表现,如果没有其对子女的悉心照顾,一对子女不可能健康成长,女儿李甲也不可能考上重点高中。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其携带抚养儿子李乙,由李某某每月负担儿子李乙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李某某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张某静的上诉请求。张某静经常打骂子女,不懂得珍惜,是一对子女自己要求随其生活的,其尊重孩子的意愿。
G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如果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李某某与张某静的经济条件相当,李某某虽借住在其胞妹的房屋中,亦能妥善安排家人的住房问题,因此,李某某具备携带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虽然张某静和李某某在离婚时约定由张某静携带抚养子女李甲和李乙,但并未征求子女的意见。李甲和李乙已年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辨识能力,现二人强烈要求随父亲李某某生活,对其二人的意见应予尊重;且从张某静和李某某二人的性格和教养子女的方式来看,由李某某携带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深圳离婚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应以父母协议为准,还是应优先考虑子女的意愿?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在确定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上,如果父母双方均有抚养能力,一方有暴力、虐待子女行为,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另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子女也同意随另一方生活的,应尊重子女的意愿,准予变更抚养。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本案中,正因为李某某与张某静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也没有征求子女的意见就确定了子女的抚养权,违背了子女的意愿,导致离婚后不久李某某即因子女不愿跟随张某静生活而提起变更抚养的诉讼。如果在双方协议离婚中能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再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则能彻底解决家庭纠纷,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成讼的可能性也就很小了。
当然,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还须坚持“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予以妥善解决。对此,我国立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婚姻法》第36条就规定对子女抚养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意见》也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笔者认为,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应综合考虑子女的意愿、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父母是否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本案中,李甲和李乙已年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二人因难以忍受母亲的暴力和虐待行为而强烈要求随父生活,其意愿应予尊重;其次,李某某具备抚养的能力,也愿意抚养子女并能亲自照顾,李甲和李乙随其生活应能得到较好的照顾;第三,李某某的教育方式较温和,跟子女沟通良好,与子女关系融洽,由其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相对而言,张某静虽然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但其教育方式粗暴、残忍,子女对其既怕又憎,由其携带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本案判决由李某某携带抚养子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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