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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案情
1年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与赵某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8月,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投劳修建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及两间小房。2010年5月,使用一楼两间房屋,家庭共同出资开办一商店,由原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经营,收入共同管理。
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之父也没参与经营。2011年10月后,被告回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互不相容。2012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携女住回娘家,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2013年1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离婚问题和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等作了判决。但对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共同经营的商店的分割处理,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且双方应分得的份额未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即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由利害关系人另案诉讼。现对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携女住在娘家,因考虑到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及代理费等诉讼成本较高,没能提起诉讼,现生活比较困难。上述共有财产的其他共有人因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财产,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财产。
深圳离婚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现行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新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亦未被明确废止,司法实践中仍在适用。
按此解释,一审法院的判决应该没有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已经查明事实的部分先行判决无可厚非,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该解释对该类案件中一时确实难以查明的财产问题的处理的规定,明显不实际,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则相违背,甚至客观上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往往是就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及已经查明的部分予以判决,然后告知当事人对析产部分另案诉讼,但很多当事人考虑到诉讼成本过高或处于相对弱势等因素,没有另案起诉,另一方及其他共有人(往往具有血亲亲属关系)因实际占有使用共同财产也故意不提起析产之诉,致使应当分得财产的当事人权利受损。还有的是将双方当事人及财产共有人召集一起,对权利人进行极少的补偿或者变相的、象征性的分出部分财产再予以分割。根本上无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大家都知道的一个道理,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要一并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担等多个问题,法院这样处理,其实并未完成或终结应有的诉讼活动,对双方的部分争议亦未作实体处理,当事人的部分争议并未解决,客观上纵容了部分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是极不严肃,也是对法律的不负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既然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在此类离婚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已经开始的离婚诉讼中所涉及的财产,如果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有人应有相应份额,其他共有人对其应享有的份额,具有完全的独立请求权,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时即应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能由于第三人和第三者某些语义混同,很少有法院这么作)。如果查明夫妻双方所讼争的财产还有其他共有人,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其到庭,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促使其就该部分积极的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该共有人不积极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照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参与到离婚双方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有关财产的争议,最终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财产的所有权或份额,进而予以分割。从而根本上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定纷止争。当然,对离婚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应当各自作出裁判。
理论争鸣
案外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实现诉讼经济。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者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离婚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在解决离婚纠纷的同时、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则上一并处理,但该复合性并非需要绝对一并处理而不能分开处理的。如离婚案件当事人仅起诉离婚的,应予准许,法院仅就应否离婚进行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起诉。此外,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如达成对部分财产和债务纠纷或子女抚养问题另行处理的合意,系对权利的处分行为,法律亦未禁止。离婚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债权人如能参加诉讼则排除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可能,根据排一规则,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案件判决离婚时,因为涉及财产分割,确实可能影响其权益,依上述法理债权人似乎可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离婚案件有离和不离两种可能,在判决(调解)不离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地位就无从存在。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也是不符合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
离婚案件不宜处理案外人的财产。离婚诉讼中,由于案外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将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则有可能出现两方面问题:一是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即作出了支持案外人请求或不支持案外人请求的裁判。但由于案外人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可能会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人民法院不予考虑案外人的请求,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对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有可能侵犯了案外人的诉权。如果案外人通过其它方式证明自己对有争议的财产拥有权利,则导致了原审判决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不宜一并处理。
离婚案件涉及案外人的财产解决方式。对该种涉及案外人财产的处理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离婚案件先中止,然后要求离婚当事人先对该财产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在夫妻双方的财产份额确定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处理;另一种做法是离婚案件先进行处理,等离婚案件处理结束后,再由离婚当事人另案诉讼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由于离婚案件的诉讼程序只允许夫妻双方作为当事人参与,当夫妻双方争议的财产牵涉案外人利益时,案外人无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该财产不予以处理。当事人只能另案提起确认相关权利的诉讼后,才能再次就该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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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案情
1年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与赵某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8月,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投劳修建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及两间小房。2010年5月,使用一楼两间房屋,家庭共同出资开办一商店,由原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经营,收入共同管理。
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之父也没参与经营。2011年10月后,被告回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互不相容。2012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携女住回娘家,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2013年1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离婚问题和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等作了判决。但对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共同经营的商店的分割处理,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且双方应分得的份额未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即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由利害关系人另案诉讼。现对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携女住在娘家,因考虑到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及代理费等诉讼成本较高,没能提起诉讼,现生活比较困难。上述共有财产的其他共有人因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财产,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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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现行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新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亦未被明确废止,司法实践中仍在适用。
按此解释,一审法院的判决应该没有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已经查明事实的部分先行判决无可厚非,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该解释对该类案件中一时确实难以查明的财产问题的处理的规定,明显不实际,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则相违背,甚至客观上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往往是就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及已经查明的部分予以判决,然后告知当事人对析产部分另案诉讼,但很多当事人考虑到诉讼成本过高或处于相对弱势等因素,没有另案起诉,另一方及其他共有人(往往具有血亲亲属关系)因实际占有使用共同财产也故意不提起析产之诉,致使应当分得财产的当事人权利受损。还有的是将双方当事人及财产共有人召集一起,对权利人进行极少的补偿或者变相的、象征性的分出部分财产再予以分割。根本上无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大家都知道的一个道理,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要一并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担等多个问题,法院这样处理,其实并未完成或终结应有的诉讼活动,对双方的部分争议亦未作实体处理,当事人的部分争议并未解决,客观上纵容了部分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是极不严肃,也是对法律的不负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既然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在此类离婚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已经开始的离婚诉讼中所涉及的财产,如果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有人应有相应份额,其他共有人对其应享有的份额,具有完全的独立请求权,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时即应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能由于第三人和第三者某些语义混同,很少有法院这么作)。如果查明夫妻双方所讼争的财产还有其他共有人,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其到庭,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促使其就该部分积极的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该共有人不积极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照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参与到离婚双方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有关财产的争议,最终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财产的所有权或份额,进而予以分割。从而根本上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定纷止争。当然,对离婚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应当各自作出裁判。
理论争鸣
案外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实现诉讼经济。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者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离婚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在解决离婚纠纷的同时、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则上一并处理,但该复合性并非需要绝对一并处理而不能分开处理的。如离婚案件当事人仅起诉离婚的,应予准许,法院仅就应否离婚进行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起诉。此外,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如达成对部分财产和债务纠纷或子女抚养问题另行处理的合意,系对权利的处分行为,法律亦未禁止。离婚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债权人如能参加诉讼则排除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可能,根据排一规则,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案件判决离婚时,因为涉及财产分割,确实可能影响其权益,依上述法理债权人似乎可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离婚案件有离和不离两种可能,在判决(调解)不离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地位就无从存在。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也是不符合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
离婚案件不宜处理案外人的财产。离婚诉讼中,由于案外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将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则有可能出现两方面问题:一是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即作出了支持案外人请求或不支持案外人请求的裁判。但由于案外人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可能会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人民法院不予考虑案外人的请求,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对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有可能侵犯了案外人的诉权。如果案外人通过其它方式证明自己对有争议的财产拥有权利,则导致了原审判决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不宜一并处理。
离婚案件涉及案外人的财产解决方式。对该种涉及案外人财产的处理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离婚案件先中止,然后要求离婚当事人先对该财产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在夫妻双方的财产份额确定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处理;另一种做法是离婚案件先进行处理,等离婚案件处理结束后,再由离婚当事人另案诉讼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由于离婚案件的诉讼程序只允许夫妻双方作为当事人参与,当夫妻双方争议的财产牵涉案外人利益时,案外人无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该财产不予以处理。当事人只能另案提起确认相关权利的诉讼后,才能再次就该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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