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起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为什么两级法院判决天壤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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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双方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N市某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N市G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赵某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概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丁某甲原系中学同学,双方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育一子丁某小。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自2008年丁某甲前往S工作后,双方因琐事及赵某与丁某甲父母之间相处不睦产生矛盾。近年来,丁某甲曾试图通过将赵某调动至S工作,以解决夫妻分居及赵某与丁某甲父母之间的矛盾,但丁某甲、赵某双方就赵某工作解决方式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双方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2年8月后,双方分居,因上述问题一直未解决,丁某甲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丁某甲现在S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月收入为7500元,赵某为N市D小学教师,月收入为5590元。双方之子丁某小现在N市D小学就读。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间的相互信任、相互谅解是夫妻感情的前提。本案中,双方多年来就已存在的矛盾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导致本案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过多次做双方和好工作,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不信任感不断增加,故应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均应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对夫妻财产和债务的认定
就夫妻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作如下认定:
1、关于SA×××××福克斯牌轿车。
该车现价值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因该车已登记在丁某甲名下,离婚后仍归丁某甲所有为宜,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款20000元;
2、关于SA×××××奥迪牌轿车。
该车登记在赵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评估现价值为240100元。因该车已登记在赵某名下,离婚后仍归赵某所有为宜,赵某应支付丁某甲折价款120050元;
丁某甲主张该车是丁某甲父母为缓和与赵某的关系出资380000元购买,该38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丁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赵某对丁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陈述该车是丁某甲家人送给赵某的。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甲的该项主张只有其陈述和个人书写、签名的借条作为证据,而赵某不予认可,丁某甲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故对丁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N市G区J路77号1幢202室(以下简称“202室”)房产。
该房由丁某甲、赵某及丁某小、丁某甲之父丁传福四人共有,丁某甲、赵某均认可该房屋的鉴定价值为3200500元,均认可各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丁某甲之父丁传福也向法院明确表示确认自己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
考虑到该房屋现实际由丁某甲父母居住使用,且丁某甲之父是共有人,丁某甲、赵某在离婚后,赵某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转由丁某甲享有为宜,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800125元。
该房屋在购买时设有抵押贷款680000元,贷款人为丁某甲。丁某甲提交中国银行G支行三份零售贷款还款交易传票(交易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15日,2009年9月9日,2010年1月6日),以证明有260000元贷款是丁某甲父亲丁传福归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认为上述“交易传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赵某也用公积金还贷,对丁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在上述“交易传票”还款行为发生时,丁某甲、赵某夫妻关系正常,且丁传福作为丁某甲的父亲,还款行为至今多年,丁传福也并未主张债权,故其当时的还款行为应推定为是其自愿行为,对丁某甲认为该26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本案一审期间,2013年9月23日,丁传福将上述房屋未归还的公积金贷款全部本息252838.25元归还,并向原审法院出具“请求还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9月,丁某甲、赵某仍有公积金贷款252838.25元未还银行,且有未及时归还产生滞纳金现象,为避免给主贷人丁某甲在银行的信用受到影响并避免高额滞纳金,应丁某甲要求,丁传福代为将上述贷款全部还清,要求在丁某甲、赵某离婚时归还上述款项。丁某甲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认为该252838.25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丁传福的“请求还款说明”、丁传福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零售贷款还款交易传票、N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入账凭证、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证明。
赵某对该252838.25元的意见为:因赵某的公积金账户在2013年9月后仍在发生扣款,对丁某甲父亲提前还贷及借款的事实不能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甲提交发贷行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已证实丁某甲父亲丁传福于2013年9月23日将丁某甲名下252838.25元未归还贷款全部结清,综合考虑到丁传福本人还款情况的意见及丁某甲、赵某关系的现状,对丁某甲主张该252838.25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如赵某的公积金在2013年9月后仍被扣款,可另行与公积金主管部门及发贷行联系解决。
考虑到丁传福系丁某甲之父,上述252838.25元夫妻共同债务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为宜,赵某承担的部分从丁某甲应支付赵某的折价补偿款中予以抵扣。
4、关于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以下简称“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
该房屋为丁某甲于2010年10月21日与他人签订合同购买。赵某为共有人。购买该房屋时,以丁某甲名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至2013年12月,尚有公积金贷款123Y3.58元未归还。
就该房屋的现价值问题,因丁某甲、赵某意见不一,经委托N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含车库)现价值为1680900元。因该房屋在丁某甲工作地,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宜归丁某甲所有,未归还贷款123Y3.58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778618元。
丁某甲主张为购买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及房屋装修,向其父母分别借款1250000元及50000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证明上述主张,丁某甲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还款承诺”及丁传福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和同日丁某甲的存款回单予以证明。赵某对丁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甲提交的二份中国银行存、取款回单显示:2010年10月19日,丁某甲之父丁传福在中国银行N湛江路支行办理了取款1250000元的业务,同日,丁某甲在同一银行办理了存款1250000元的业务,此二笔业务发生在丁某甲购买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屋合同签订前的二日,赵某也未能证明其与丁某甲购买该房有其他款项来源,故对丁某甲主张该1250000元系向父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某甲主张其另向其父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因赵某不予认可,丁某甲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丁某甲的该50000元主张不予支持。
考虑到丁传福系丁某甲之父,上述12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为宜,赵某承担的部分从丁某甲应支付赵某的折价补偿款中予以抵扣。
5、关于共同存款。
丁某甲主张赵某在中国银行湛江路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清凉门支行有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在上述二银行无存款。经调查,2006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清凉门支行共有11笔取款销户记录,金额共计226500元;在中国银行湛江路支行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共有三笔取款记录,金额共计73222元。对上述调查结果,赵某的辩解意见为:上述存款在诉讼之前都已销户,钱款已用于家庭支出,并非赵某隐瞒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存款的存取款行为虽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讼之前,但因赵某就存款问题未做如实陈述,也未能举证说明上述款项已全部合理支出,故在考虑有部分合理家庭支出的可能性后,酌定赵某应给付丁某甲共同存款80000元。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如离婚丁某小随自己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丁某甲现在外地工作,且丁某小正在赵某工作的学校就读,丁某小目前随赵某共同生活更加适宜,丁某甲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用,同时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内容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丁某甲与赵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丁某小随赵某共同生活,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赵某子女抚育费2000元;三、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可对丁某小进行探视,具体方式为:周五下午18时将丁某小接回,周日下午18时前将丁某小送至被告赵某处;四、SA×××××奥迪牌轿车归赵某所有,SA×××××福克斯牌轿车归丁某甲所有,赵某应给付原告丁某甲差价补偿款100050元;五、座落于N市G区J路71号某幢3单元202室房产被告赵某享有的四分之一权利归原告丁某甲所有,丁某甲支付被告折价补偿款800125元;六、坐落于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归丁某甲所有,该房屋上未归还的贷款123Y3.58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778618元;七、赵某给付丁某甲共同存款80000元;八、夫妻共同债务1502838.25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赵某应负担的751419元在丁某甲应支付赵某的补偿款中抵扣;九、上述第四、五、六、七、八项折抵后,丁某甲应支付赵某6472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十、赵某于收到本判决第九项之款项后十五日内,配合丁某甲办理本市G区J路71号某幢3单元202室房产及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的权属证明变更手续。
女方上诉理由
宣判后,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并未出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产生争议属正常现象,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当,有违公正。2、关于202室房产,一审法院在分割该房屋时,没有经双方协议处理,也未征求双方对所有权归属的意见,一审法院迳行判决的做法违背法律程序。一审判决结果使被上诉人取得两套住房,而上诉人母子无房居住,未考虑上诉人母子的生活保障。202室房产一直对外出租,并非由被上诉人父母实际居住。3、奥迪车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夫妻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购买的,上诉人无力承担使用和保养该车的费用,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上诉人取得该车并给付对方折价款不公平。4、关于共同存款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现金存款,上诉人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支取的费用是合理的且实际发生的,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关于被上诉人父亲丁传福偿还252838.25元贷款的认定,丁传福要求提前还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公积金账户仍在还款。且丁传福在还该笔贷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其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丁传福在事后要求确认该笔还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国家庭的生活常理,此行为应当认为是丁传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赠与。6、关于1250000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被上诉人向丁传福的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承诺”出具时间在诉讼期间,且由被上诉人提供,不合常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支出。即使该笔1250000元用于购买S房产,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认定为丁传福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如法院认为符合离婚条件,判决离婚,请求对一审法院判决第四、五、七、八、九、十项撤销并改判,奥迪轿车判归丁某甲所有,202室房产判归赵某所有,双方给付相应折价款,认定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无需给付丁某甲8万元。
男方对女方上诉理由的答辩
丁某甲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2、关于202室房产,上诉人在该房屋产权中只占四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还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3、关于奥迪汽车,该车实际是由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已经有车了,一审法院将该车判归上诉人是正确的。4、关于共同存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声称没有共同存款,后经法院调查,发现其在账户上取走了30万元左右,上诉人故意隐瞒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该笔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分得8万元,已经是对上诉人的保护。5、关于被上诉人父亲丁传福偿还252838.25元贷款的认定,该笔贷款为公积金贷款,却由案外人归还,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6、关于1250000元借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购买S房屋,而丁传福的提款记录与购房的付款记录相吻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概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丁某甲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由其取得SA×××××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并支付赵某相应的折价款。赵某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其个人公积金账户自2013年9月后未有还款记录。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收入证明、纳税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法院确定的审理焦点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丁某甲与赵某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中202室房产及SA×××××奥迪牌轿车的分割是否恰当;3、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是否正确;4、原审法院判决赵某给付丁某甲共同存款80000元是否合理。
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应以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矛盾激化,双方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关系仍未有改善。考虑双方关系的现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要求改判不准离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202室房产,该房屋由赵某、丁某甲、丁某小、丁某甲之父丁传福四人共有,双方均认可上述四人各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现原审判决双方所生之子丁某小由赵某抚养,双方均未对此提起上诉,赵某名下亦无其他房产,丁某甲现工作、生活在S,且原审法院已将S的101室房产判归丁某甲所有,考虑到丁某小尚未成年,从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居住权及生存利益,保障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法院认为,将丁某甲对202室所享有的权利转由赵某享有为宜,赵某应支付丁某甲折价补偿款800125元,原审判决关于202室房产的分割不当,上诉人赵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SA×××××奥迪牌轿车。丁某甲在二审审理中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由其取得SA×××××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并支付赵某相应的折价款,双方现对于该车的评估现价值为240100元不持异议。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现双方均同意该车归丁某甲所有,法院予以准许,丁某甲应支付赵某车辆折价款120050元。
关于争议焦点3,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认定。关于202室房产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252838.25元。丁某甲、赵某均认可截至2013年9月,202室房产仍有公积金贷款252838.25元尚未还清,双方同时认可丁某甲之父丁传福于2013年9月23日还清上述公积金贷款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中,赵某确认其公积金账户自2013年9月后不再有还款记录。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丁某甲、赵某夫妻关系的现状及丁传福诉讼期间还款的事实,认定该252838.25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赵某认为该还款系丁传福对双方的赠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12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丁某甲提交的2010年10月19日两份中国银行存、取款回单能相互印证,且该两笔业务均发生在丁某甲购买101室房产合同签订前两日,可以证明丁传福与丁某甲之间发生1250000元的资金流转及该资金用于购买101室房产的事实。赵某虽上诉称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但其未能证明其与丁某甲购买101室房产有其他款项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丁某甲之父丁传福出资1250000元购买101室房产正确。丁某甲主张该笔出资为其与赵某向丁传福的借款,并提交了“还款承诺”一份作为证据,但该“还款承诺”出具于2013年1月2日,距101室房产购买逾两年,且仅有其个人签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某甲、赵某与丁传福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该12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法院予以纠正。101室房产为丁某甲于2010年10月21日购买,共有人为赵某,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时应充分考虑购买该房产的资金来源,考虑到丁某甲之父丁传福为购买101室房产出资1250000元,法院认为在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时可以对丁某甲适当多分,法院酌定丁某甲享有101室房产70%产权份额,赵某享有101室房产30%产权份额,因该房产在丁某甲工作地,该房产归丁某甲所有为宜,未归还贷款123Y3.58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467171元。
关于争议焦点4,夫妻共同存款问题。丁某甲、赵某均认可双方无现存的夫妻共同存款,原审法院经调查,赵某于2006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清凉门支行共有11笔取款销户记录,金额共计226500元;在中国银行湛江路支行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共有三笔取款记录,金额共计73222元。法院认为,赵某上述存取款行为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居以前,且历时六年,并无明显不合理大额取款行为,应推定其取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支出,原审法院仅凭其就存款问题未做如实陈述及未能说明上述款项全部合理支出判决其向丁某甲给付8万元存款不当,上诉人赵某关于对该8万元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SA35YC奥迪牌轿车归赵某所有,SAJ6958福克斯牌轿车归丁某甲所有,赵某应给付丁某甲差价补偿款100050元”为:四、SA35YC奥迪牌轿车、SAJ6958福克斯牌轿车均归丁某甲所有,丁某甲应给付赵某差价补偿款140050元;
四、变更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座落于N市G区J路71号某幢3单元202室房产赵某享有的四分之一权利归丁某甲所有,丁某甲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800125元”为:五、坐落于N市G区J路71号某幢3单元202室房产丁某甲享有的四分之一权利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丁某甲折价补偿款800125元;
五、变更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坐落于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归丁某甲所有,该房屋上未归还的贷款123Y3.58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778618元”为:六、坐落于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归丁某甲所有,该房屋上未归还的贷款123Y3.58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467171元;
六、变更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八、夫妻共同债务1502838.25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赵某应负担的751419元在丁某甲应支付赵某的补偿款中抵扣”为:八、夫妻共同债务252838.25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赵某应负担的126419元在丁某甲应支付赵某的补偿款中抵扣;
七、变更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即“九、上述第四、五、六、七、八项折抵后,丁某甲应支付赵某6472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为:九、上述第四、五、六、八项折抵后,赵某应支付丁某甲3193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八、变更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十项,即“十、赵某于收到本判决第九项之款项后十五日内,配合丁某甲办理本市G区J路71号某幢3单元202室房产及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的权属证明变更手续”为:十、丁某甲于收到本判决第九项之款项后十五日内,配合赵某办理N市G区J路71号某幢3单元202室房产的权属变更手续,赵某于上述期限内配合丁某甲办理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及SA35YC奥迪牌轿车的权属变更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评估费27935元,合计29250元,由丁某甲、赵某各负担1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丁某甲负担1096元,由赵某负担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深圳离婚律师评析
两级法院在对事实认定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做出如此天壤之别的判决确实不多见。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每个法官的认识情况差别很大,法官作出不同的判决也属于正常。当事人要关注的是如何更好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法官如何认识你是无法改变的,你只能让证据为自己说话,让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你要相信中国的法院越来越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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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双方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N市某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N市G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赵某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概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丁某甲原系中学同学,双方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育一子丁某小。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自2008年丁某甲前往S工作后,双方因琐事及赵某与丁某甲父母之间相处不睦产生矛盾。近年来,丁某甲曾试图通过将赵某调动至S工作,以解决夫妻分居及赵某与丁某甲父母之间的矛盾,但丁某甲、赵某双方就赵某工作解决方式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双方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2年8月后,双方分居,因上述问题一直未解决,丁某甲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丁某甲现在S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月收入为7500元,赵某为N市D小学教师,月收入为5590元。双方之子丁某小现在N市D小学就读。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间的相互信任、相互谅解是夫妻感情的前提。本案中,双方多年来就已存在的矛盾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导致本案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过多次做双方和好工作,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不信任感不断增加,故应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均应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对夫妻财产和债务的认定
就夫妻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作如下认定:
1、关于SA×××××福克斯牌轿车。
该车现价值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因该车已登记在丁某甲名下,离婚后仍归丁某甲所有为宜,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款20000元;
2、关于SA×××××奥迪牌轿车。
该车登记在赵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评估现价值为240100元。因该车已登记在赵某名下,离婚后仍归赵某所有为宜,赵某应支付丁某甲折价款120050元;
丁某甲主张该车是丁某甲父母为缓和与赵某的关系出资380000元购买,该38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丁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赵某对丁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陈述该车是丁某甲家人送给赵某的。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甲的该项主张只有其陈述和个人书写、签名的借条作为证据,而赵某不予认可,丁某甲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故对丁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N市G区J路77号1幢202室(以下简称“202室”)房产。
该房由丁某甲、赵某及丁某小、丁某甲之父丁传福四人共有,丁某甲、赵某均认可该房屋的鉴定价值为3200500元,均认可各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丁某甲之父丁传福也向法院明确表示确认自己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
考虑到该房屋现实际由丁某甲父母居住使用,且丁某甲之父是共有人,丁某甲、赵某在离婚后,赵某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转由丁某甲享有为宜,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800125元。
该房屋在购买时设有抵押贷款680000元,贷款人为丁某甲。丁某甲提交中国银行G支行三份零售贷款还款交易传票(交易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15日,2009年9月9日,2010年1月6日),以证明有260000元贷款是丁某甲父亲丁传福归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认为上述“交易传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赵某也用公积金还贷,对丁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在上述“交易传票”还款行为发生时,丁某甲、赵某夫妻关系正常,且丁传福作为丁某甲的父亲,还款行为至今多年,丁传福也并未主张债权,故其当时的还款行为应推定为是其自愿行为,对丁某甲认为该26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本案一审期间,2013年9月23日,丁传福将上述房屋未归还的公积金贷款全部本息252838.25元归还,并向原审法院出具“请求还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9月,丁某甲、赵某仍有公积金贷款252838.25元未还银行,且有未及时归还产生滞纳金现象,为避免给主贷人丁某甲在银行的信用受到影响并避免高额滞纳金,应丁某甲要求,丁传福代为将上述贷款全部还清,要求在丁某甲、赵某离婚时归还上述款项。丁某甲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认为该252838.25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丁传福的“请求还款说明”、丁传福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零售贷款还款交易传票、N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入账凭证、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证明。
赵某对该252838.25元的意见为:因赵某的公积金账户在2013年9月后仍在发生扣款,对丁某甲父亲提前还贷及借款的事实不能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甲提交发贷行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已证实丁某甲父亲丁传福于2013年9月23日将丁某甲名下252838.25元未归还贷款全部结清,综合考虑到丁传福本人还款情况的意见及丁某甲、赵某关系的现状,对丁某甲主张该252838.25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如赵某的公积金在2013年9月后仍被扣款,可另行与公积金主管部门及发贷行联系解决。
考虑到丁传福系丁某甲之父,上述252838.25元夫妻共同债务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为宜,赵某承担的部分从丁某甲应支付赵某的折价补偿款中予以抵扣。
4、关于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以下简称“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
该房屋为丁某甲于2010年10月21日与他人签订合同购买。赵某为共有人。购买该房屋时,以丁某甲名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至2013年12月,尚有公积金贷款123Y3.58元未归还。
就该房屋的现价值问题,因丁某甲、赵某意见不一,经委托N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含车库)现价值为1680900元。因该房屋在丁某甲工作地,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宜归丁某甲所有,未归还贷款123Y3.58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778618元。
丁某甲主张为购买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及房屋装修,向其父母分别借款1250000元及50000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证明上述主张,丁某甲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还款承诺”及丁传福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和同日丁某甲的存款回单予以证明。赵某对丁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甲提交的二份中国银行存、取款回单显示:2010年10月19日,丁某甲之父丁传福在中国银行N湛江路支行办理了取款1250000元的业务,同日,丁某甲在同一银行办理了存款1250000元的业务,此二笔业务发生在丁某甲购买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屋合同签订前的二日,赵某也未能证明其与丁某甲购买该房有其他款项来源,故对丁某甲主张该1250000元系向父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某甲主张其另向其父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因赵某不予认可,丁某甲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丁某甲的该50000元主张不予支持。
考虑到丁传福系丁某甲之父,上述12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为宜,赵某承担的部分从丁某甲应支付赵某的折价补偿款中予以抵扣。
5、关于共同存款。
丁某甲主张赵某在中国银行湛江路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清凉门支行有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在上述二银行无存款。经调查,2006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清凉门支行共有11笔取款销户记录,金额共计226500元;在中国银行湛江路支行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共有三笔取款记录,金额共计73222元。对上述调查结果,赵某的辩解意见为:上述存款在诉讼之前都已销户,钱款已用于家庭支出,并非赵某隐瞒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存款的存取款行为虽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讼之前,但因赵某就存款问题未做如实陈述,也未能举证说明上述款项已全部合理支出,故在考虑有部分合理家庭支出的可能性后,酌定赵某应给付丁某甲共同存款80000元。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如离婚丁某小随自己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丁某甲现在外地工作,且丁某小正在赵某工作的学校就读,丁某小目前随赵某共同生活更加适宜,丁某甲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用,同时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内容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丁某甲与赵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丁某小随赵某共同生活,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赵某子女抚育费2000元;三、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可对丁某小进行探视,具体方式为:周五下午18时将丁某小接回,周日下午18时前将丁某小送至被告赵某处;四、SA×××××奥迪牌轿车归赵某所有,SA×××××福克斯牌轿车归丁某甲所有,赵某应给付原告丁某甲差价补偿款100050元;五、座落于N市G区J路71号某幢3单元202室房产被告赵某享有的四分之一权利归原告丁某甲所有,丁某甲支付被告折价补偿款800125元;六、坐落于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归丁某甲所有,该房屋上未归还的贷款123Y3.58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778618元;七、赵某给付丁某甲共同存款80000元;八、夫妻共同债务1502838.25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赵某应负担的751419元在丁某甲应支付赵某的补偿款中抵扣;九、上述第四、五、六、七、八项折抵后,丁某甲应支付赵某6472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十、赵某于收到本判决第九项之款项后十五日内,配合丁某甲办理本市G区J路71号某幢3单元202室房产及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的权属证明变更手续。
女方上诉理由
宣判后,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并未出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产生争议属正常现象,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当,有违公正。2、关于202室房产,一审法院在分割该房屋时,没有经双方协议处理,也未征求双方对所有权归属的意见,一审法院迳行判决的做法违背法律程序。一审判决结果使被上诉人取得两套住房,而上诉人母子无房居住,未考虑上诉人母子的生活保障。202室房产一直对外出租,并非由被上诉人父母实际居住。3、奥迪车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夫妻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购买的,上诉人无力承担使用和保养该车的费用,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上诉人取得该车并给付对方折价款不公平。4、关于共同存款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现金存款,上诉人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支取的费用是合理的且实际发生的,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关于被上诉人父亲丁传福偿还252838.25元贷款的认定,丁传福要求提前还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公积金账户仍在还款。且丁传福在还该笔贷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其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丁传福在事后要求确认该笔还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国家庭的生活常理,此行为应当认为是丁传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赠与。6、关于1250000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被上诉人向丁传福的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承诺”出具时间在诉讼期间,且由被上诉人提供,不合常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支出。即使该笔1250000元用于购买S房产,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认定为丁传福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如法院认为符合离婚条件,判决离婚,请求对一审法院判决第四、五、七、八、九、十项撤销并改判,奥迪轿车判归丁某甲所有,202室房产判归赵某所有,双方给付相应折价款,认定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无需给付丁某甲8万元。
男方对女方上诉理由的答辩
丁某甲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2、关于202室房产,上诉人在该房屋产权中只占四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还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3、关于奥迪汽车,该车实际是由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已经有车了,一审法院将该车判归上诉人是正确的。4、关于共同存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声称没有共同存款,后经法院调查,发现其在账户上取走了30万元左右,上诉人故意隐瞒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该笔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分得8万元,已经是对上诉人的保护。5、关于被上诉人父亲丁传福偿还252838.25元贷款的认定,该笔贷款为公积金贷款,却由案外人归还,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6、关于1250000元借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购买S房屋,而丁传福的提款记录与购房的付款记录相吻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概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丁某甲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由其取得SA×××××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并支付赵某相应的折价款。赵某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其个人公积金账户自2013年9月后未有还款记录。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收入证明、纳税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法院确定的审理焦点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丁某甲与赵某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中202室房产及SA×××××奥迪牌轿车的分割是否恰当;3、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是否正确;4、原审法院判决赵某给付丁某甲共同存款80000元是否合理。
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应以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矛盾激化,双方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关系仍未有改善。考虑双方关系的现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要求改判不准离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202室房产,该房屋由赵某、丁某甲、丁某小、丁某甲之父丁传福四人共有,双方均认可上述四人各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现原审判决双方所生之子丁某小由赵某抚养,双方均未对此提起上诉,赵某名下亦无其他房产,丁某甲现工作、生活在S,且原审法院已将S的101室房产判归丁某甲所有,考虑到丁某小尚未成年,从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居住权及生存利益,保障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法院认为,将丁某甲对202室所享有的权利转由赵某享有为宜,赵某应支付丁某甲折价补偿款800125元,原审判决关于202室房产的分割不当,上诉人赵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SA×××××奥迪牌轿车。丁某甲在二审审理中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由其取得SA×××××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并支付赵某相应的折价款,双方现对于该车的评估现价值为240100元不持异议。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现双方均同意该车归丁某甲所有,法院予以准许,丁某甲应支付赵某车辆折价款120050元。
关于争议焦点3,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认定。关于202室房产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252838.25元。丁某甲、赵某均认可截至2013年9月,202室房产仍有公积金贷款252838.25元尚未还清,双方同时认可丁某甲之父丁传福于2013年9月23日还清上述公积金贷款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中,赵某确认其公积金账户自2013年9月后不再有还款记录。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丁某甲、赵某夫妻关系的现状及丁传福诉讼期间还款的事实,认定该252838.25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赵某认为该还款系丁传福对双方的赠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12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丁某甲提交的2010年10月19日两份中国银行存、取款回单能相互印证,且该两笔业务均发生在丁某甲购买101室房产合同签订前两日,可以证明丁传福与丁某甲之间发生1250000元的资金流转及该资金用于购买101室房产的事实。赵某虽上诉称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但其未能证明其与丁某甲购买101室房产有其他款项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丁某甲之父丁传福出资1250000元购买101室房产正确。丁某甲主张该笔出资为其与赵某向丁传福的借款,并提交了“还款承诺”一份作为证据,但该“还款承诺”出具于2013年1月2日,距101室房产购买逾两年,且仅有其个人签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某甲、赵某与丁传福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该12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法院予以纠正。101室房产为丁某甲于2010年10月21日购买,共有人为赵某,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时应充分考虑购买该房产的资金来源,考虑到丁某甲之父丁传福为购买101室房产出资1250000元,法院认为在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时可以对丁某甲适当多分,法院酌定丁某甲享有101室房产70%产权份额,赵某享有101室房产30%产权份额,因该房产在丁某甲工作地,该房产归丁某甲所有为宜,未归还贷款123Y3.58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467171元。
关于争议焦点4,夫妻共同存款问题。丁某甲、赵某均认可双方无现存的夫妻共同存款,原审法院经调查,赵某于2006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清凉门支行共有11笔取款销户记录,金额共计226500元;在中国银行湛江路支行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共有三笔取款记录,金额共计73222元。法院认为,赵某上述存取款行为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居以前,且历时六年,并无明显不合理大额取款行为,应推定其取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支出,原审法院仅凭其就存款问题未做如实陈述及未能说明上述款项全部合理支出判决其向丁某甲给付8万元存款不当,上诉人赵某关于对该8万元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SA35YC奥迪牌轿车归赵某所有,SAJ6958福克斯牌轿车归丁某甲所有,赵某应给付丁某甲差价补偿款100050元”为:四、SA35YC奥迪牌轿车、SAJ6958福克斯牌轿车均归丁某甲所有,丁某甲应给付赵某差价补偿款140050元;
四、变更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座落于N市G区J路71号某幢3单元202室房产赵某享有的四分之一权利归丁某甲所有,丁某甲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800125元”为:五、坐落于N市G区J路71号某幢3单元202室房产丁某甲享有的四分之一权利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丁某甲折价补偿款800125元;
五、变更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坐落于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归丁某甲所有,该房屋上未归还的贷款123Y3.58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778618元”为:六、坐落于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归丁某甲所有,该房屋上未归还的贷款123Y3.58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丁某甲应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467171元;
六、变更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八、夫妻共同债务1502838.25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赵某应负担的751419元在丁某甲应支付赵某的补偿款中抵扣”为:八、夫妻共同债务252838.25元,由丁某甲负责偿还,赵某应负担的126419元在丁某甲应支付赵某的补偿款中抵扣;
七、变更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即“九、上述第四、五、六、七、八项折抵后,丁某甲应支付赵某6472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为:九、上述第四、五、六、八项折抵后,赵某应支付丁某甲3193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八、变更N市G区人民法院(2013)S民初字第S号民事判决第十项,即“十、赵某于收到本判决第九项之款项后十五日内,配合丁某甲办理本市G区J路71号某幢3单元202室房产及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的权属证明变更手续”为:十、丁某甲于收到本判决第九项之款项后十五日内,配合赵某办理N市G区J路71号某幢3单元202室房产的权属变更手续,赵某于上述期限内配合丁某甲办理S市W经济开发区Y某幢101室房产(含某幢6号车库)及SA35YC奥迪牌轿车的权属变更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评估费27935元,合计29250元,由丁某甲、赵某各负担1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丁某甲负担1096元,由赵某负担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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