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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王培元认为如果房屋系一方婚前所买,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的,该房产应该属于登记所有人,另一方不得就增值部分要求分割。法院不应该无限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深圳离婚律师王培元带您看看以下案例:在婚前的2005年5月14日,王某甲向深业集团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房产登记价713460元,首付款为135687元。2006年7月28日,王某甲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贷款49万元。王某甲与妻子登记结婚后,王某甲用自己的婚前银行存款偿还该房产月供,自2007年3月7日至2010年4月期间共偿还银行贷款31253.58元。后王某甲父母为了帮王某甲偿还婚前个人银行贷款,分两次转账16万元和35万元,共转账51万元给王某甲。2010年5月15日,王某甲提前还款487908.90元,将该房产的剩余按揭贷款全部还清。该房产与王某甲的妻子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呢?
有人认为婚后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有人认为没有任何关系。深圳离婚律师王培元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无限扩大,应该依法保护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的,该房产应该属于登记所有人,另一方不得就增值部分要求分割。法院不应该无限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双方的争议发生在一审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却超出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将王某甲父母替王某甲清偿婚前个人房贷的事实(至于我与父母关于该款项的法律关系与被王某甲无关,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强行认定为是夫妻共同清偿房贷,夫妻共同欠父母款项,明显错误,系主观臆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房产不仅应认定为系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还应认定不存在对方主张的共同还房贷的事实,应依法驳回王某甲妻子的相应诉讼请求。
深圳离婚律师王培元认为王某甲提前还贷行为纯粹是为了去除婚前个人财产上的负担而采取的合法行为,并没有增加家庭负担反而给被王某甲带来纯粹的收益,一审法院在王某甲妻子都不认为是欠王某甲父母债务的情况下将王某甲父母帮助王某甲去除个人财产上的负担的行为认定为借贷关系,进而强行解释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将相应房贷对应的价值及增值部分予以分割,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歪曲法律,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本意和精神,即个人婚前房贷本质上是个人债务,夫妻双方只有在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房贷的情况下才存在一方应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情况,其本质是补偿,不是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中不存在用共同财产清偿房贷,对方只有从该房产中受益没有任何损失,何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