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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涉及赠与子女房产的条款是否可以撤销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7-11-06 19:42

标签: 深圳离婚律师 债务处理 亲子鉴定 深圳离婚咨询 深圳离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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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和大家一同看下面的案例: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在某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协议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占了大多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
 
离婚后,原、被告陆续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对账。当时离婚约定的内容是“三、财产分配如下:(1)由夫妻双方用现金归还购房借款3万元;(2)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应为:18万元-3万元=15万元,每人应分得7.5万元;(3)房屋产权归女儿赵某甲所有,由于女儿未成年由男方抚养,因此房屋由男方和女儿共同居住。任何情况下,第一,男方不得将此房屋转赠他人或变更他人。第二,男方不得将此房屋作抵押。第三,不得无故伤害女儿或对女儿不好,否则算违约,男方将失去对该房屋的居住权;(4)男方付给女方现金7.5万元,加上归还女方父亲借款1万元,合计8.5万元”等。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某离婚协议中房屋及财产分割款8.5万元”。深圳离婚律师认为以上内容还是很公平的,意思表示也非常清楚。
 
原告赵某同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某付赵某甲从小学到大学毕业的生活费3万元,收到从小学到高中三年级的学习费用及医疗费2.5万元,合计5.5万元”。争议房产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系某公司集资建房,并于2006年4月23日转移登记到原、被告名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深圳离婚律师再和大家看一下胡某起诉的内容:胡某认为已经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已依约支付了房屋分割款,故该房屋所有权理应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女儿赵某甲所有的内容无效且已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深圳离婚律师和大家看一下许某的答辩意见:许某认为案涉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照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分割完毕,双方同意将该房产权赠与女儿赵某甲。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反悔,更不能认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意见
 
深圳离婚律师根据判决内容为大家摘编如下:《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女儿所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无偿赠与,深圳离婚律师认为这一点特别重要,不能混淆,深圳离婚律师认为这是一种以解除原、被告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任何人不能反悔,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深圳离婚律师完全赞同法院的意见。
 
深圳离婚律师同朋友们进一步分享法院裁判观点:原告诉称主张该离婚协议书相互矛盾,已分割的财产不能赠与。但结合上述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自己的财产均有处分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行为系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应当认为原、被告是在均认可该房产产权归属女儿赵某甲所有的前提下而解除的婚姻关系。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第39条、《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赵某的份额归许某所有,许某补偿赵某房屋价值的35%,赵某甲的份额保留在讼争房屋中。
 
 
 
深圳离婚律师类似案件观点集成
 
(1)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应重点审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2)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形成一个整体。双方离婚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一方要求撤销对子女赠与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3)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4)如果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方和子女已经居住在涉赠房屋中,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也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此时,赠与人则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
 
(5)离婚后主张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逾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如果离婚后原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撤销对子女房产的赠与,那么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7)主张撤销赠与的一方应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方可撤销,否则,在双方已依照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单方无权撤销对子女的房产赠与。
 
(8)受赠方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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