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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之法律实务浅析

来源:未知 作者:梁艺婧 王培元 时间:2022-10-09 17:38

标签: 深圳离婚律师 债务处理 亲子鉴定 深圳离婚咨询 深圳离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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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恩爱,苦心经营,一朝情裂,如和平分手,尚无争议,然多数夫妻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分歧极大,诉诸法院耗时耗力,甚至离婚后尚存争议,故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感情重要,涉及财产问题,为避免以后争讼,也为保护自身权益,更应提前防患未然。

鉴于离婚纠纷中关于股权分割问题争议甚剧,该股权争议之权利冲突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家事规范和公司法商事规范之适用冲突,究其根本,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财产性权利和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即商业组织结构稳定性的权重何为重之价值判断问题,因立法含糊和实际司法判决中不同法官针对个案价值判断不一,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实务中,夫妻共有股权如何分割,是直接分割股权份额,还是分割股权价值?如分割股权价值如何定价?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有股权,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问题。一方婚前所持股权,婚后因市场行情变动转让产生的溢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问题皆因涉及婚姻家事领域及公司法商法领域交叉地带,极易引起争议。

(注:本文仅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分割进行分析,针对上市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理解股权风险逻辑之后,在该基础上进一步具体研究,在此不再陈述。)
笔着就部分问题以法院判例现实说法,详见如下:

一、夫妻共有股权协商一致情况下股权分割问题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需面对两重法律关系,一在夫妻之间身份性极强的家事关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编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五款“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虽未明确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已明确表明支持股权财产性权利为夫妻共有;二是股权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力的重要依据和凭证,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基于公司的组织内部关系,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如强制分割股权,可能会破坏有限公司股东之间人合性极强的组织内部关系。
故在权衡夫妻财产利益和保护公司组织关系上,笔者认为,根据夫妻协商一致情况下,如持股方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出资额给配偶的前提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可知,目前司法在夫妻内部协商一致情况下更注重保护公司人合性组织结构稳定。

二、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案的问题

柳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案
(2013)浙民提字第121号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章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案
(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6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院认为:关于王某甲在市公路运输公司xxx元股权是否需重新竞价各半分割问题。柳某在一审中提出该xxx元股权,可折价xx元,双方各半分割,其愿意支付给王某甲x元,同时要求王某甲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果王某甲要保留该股权,需支付给柳某x元。期间,柳某虽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撤销该请求。但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对该项财产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陈某甲拥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由于章某一审明确要求分割陈某甲在公司的股权(股权现金价值450万元),但不要求分割现金,而陈某甲则要求直接按股权价值分割现金,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陈某甲在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
评析:股权份额分割或股权价值补偿款分割,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
如分割股权,作为持股一方原为公司的大股东,如因股权被分割后,可能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且夫妻感情破裂后,双方皆为公司股东无法共事,极易造成公司僵局的情况,对公司发展及其不利。
如评估股权价值后针对补偿款的金额,评估股权价值,通常应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但评估结果往往受到对公司股权价值评估方法、公司会计做账调整等多方因素影响导致出现公司股权负值甚至微利的情况,非持有股权一方无法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情况,更不能准确判断股权价值评估是否公允,对非持有股权方极其不利。
建议:非股东一方尽量成为公司股东或其他内部成员,以了解公司真实运营情况及确定股权价值;如无法成为公司股东,应谨慎确定股权协商价值。收集证明股权价值的资料、证据,如公司经营、财务资料、投资人估值。
股东一方在诉讼中尽量举证分割股权会破坏公司“人合性”;股权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司经营情况息息相关,尽量说服法官合理选择股权评估时点,评估方法。

三、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有股权,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问题
沈某与叶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金某上诉张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6)京01民终3393号
法院认为,叶某在xx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沈某在诉讼中不仅未追认涉案转让协议,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以此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予以支持。且叶某弟弟及弟媳刘某对xx公司的股份取得也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没有理由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期间叶某与沈某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对沈某是否同意转让不但有注意义务,而且有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询问沈某本人对股权转让的意见,而其二人不尽此注意审查义务,不应当认为其二人具有主观善意。 股权的取得兼具有人合基础,与股东自身密切相关,股权是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独立的、综合性的权利形态,股东资格并不构成共有对象,同时股权变动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甚至第三人的利益,故而股权具有的不同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如依法确认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非股东配偶所享有的应是股权所带来的财产利益,而非股权本身。故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应因无权处分而当然无效。
评析:股东转让共有股权,只要第三方是善意,不以配偶同意为要件。
建议:非持股方在离婚诉讼中,证明该转让行为恶意,并主张其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持有股权方在转让股权时应注意股权转让的时间点,股权价格和受让方的身份问题,避免产生争议。
 
四、一方婚前所持股权,婚后因股权溢价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雷某与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涉市场行情的变动引起,并非对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因此对于该股权转让其即便存在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评析:实务中,对于主动增值部分,若一方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股权增值部分及分红属于该股东经营劳动付出所得,或证明该股东婚内的股权转让价款相对结婚时的股权价值存在溢价、且溢价发生系因该股东的经营劳动行为。
建议:对于婚前持有股权的当事人,建议婚前签署夫妻财产书,以规避被分割婚后股权增值部分价值。
非持股一方主动申请评估,以确定股权溢价数额。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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