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离婚律师谈离婚协议对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8-01-25 11:48
由于夫妻一方的债务让另一方陷入了困境,深圳离婚律师接待的很多这样的法律咨询。最高人法院长期以来侧重保护债权人,防止夫妻逃避债务。这个问题在全国人大司法审查的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相关司法解释。现在还有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将房屋确定为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另一方负担个人债务而被执行房屋时,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提出的阻却执行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深圳离婚律师今天就来谈谈这个问题,深圳离婚律师也认为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司法实务界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物权只有经登记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物权法的明确规定,故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离婚协议不能作为依据。这种意见的人还认为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应对抗外部的当事人,哪怕是申请执行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具有特殊性,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他们也承认是有前提的,只要不是双方恶意串通逃债,虽然房屋所有权转移未作变更登记,但对于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深圳离婚律师见到的第二种普遍意见。
就执行异议之诉来说,源于同一执行标的上负载多项权利,之所以发生权利冲突,主要是由于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造成的。应保护名义权利人还是实际权利人,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比较难把握的问题。深圳离婚律师认为这就是问题的本质。
一、离婚协议确定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边界界定
就一般按理来说离婚协议中约定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为实际权利人,其通常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房屋登记方为名义权利人,其通常为被执行人。就这样法律上产生了一对权利矛盾,孰是孰非?表面看他们享有的都是债权,不是物权。深圳离婚律师认为,离婚协议的权利更接近于物权,甚至可以说已经接近完成物权变动的最后一步。就申请执行人来说根据其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产生直接的支配关系,其享有的权利分为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保护的应当是交易中的第三人,而非所有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如果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其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应当受到保护,否则会破坏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仅仅是普通金钱债权人,其仅仅是在寻找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时发现涉案房屋,如果将其债权优先于实际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缺乏合理的基础。深圳离婚律师欢迎登录本网站。
二、离婚协议权利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否有时间的先后是一个重要问题。
权利取得的时间与来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裁判时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债权的成立时间虽然对债权的平等性不产生影响,但在特定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履行的顺序会产生影响。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其也是考量的因素。例如,当双方的约定早于法院采取查封扣押之前,且并不存在恶意逃债的故意,应当支持实际权利人阻却执行的主张,反之则不能。从权利的取得来源看,涉案房屋在离婚前通常为夫妻共有财产,实际权利人与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更为密切。反观作为普通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其与实际权利人相比,和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明显要弱,其对于执行标的并不享有直接支配关系。深圳离婚律师欢迎登录本网站。
三、法官往往追求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在具体案件办理中,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一个公正的法官肯定会积极追求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深圳离婚律师如是认为。深圳离婚律师欢迎登录本网站。
综合以上分析,深圳离婚律师还是统一第二种意见。深圳离婚律师欢迎朋友们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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