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H01H年8月HH日双方分居,H013年4月3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双方不服提出上诉后,SZ市中级人民法院于H013年1H月6日终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上述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隐匿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入,导致被告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在H01H年8月HH日至H013年1H月5日期间的经济收入没有分割。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H×××17、中国银行账户6H×××1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H×××09在H01H年8月HH日至H013年1H月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账户收入,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支付给我,暂计为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
被告孔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主张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H×××17与原离婚诉讼判决书中已处理的账户6H×××17属同一账户,法院已对该账户截止至H01H年8月H6日的余额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再主张分割H01H年8月HH日至8月H6日期间的款项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我是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行业中代客户收取货款再支付是商业惯例,同时在未登记设立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货款的收支只能通过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走账,司机的聘用只能以个人名义聘用,运输的利润来源于赚取货物运输中的差价,我账户内的流动资金是从事货运期间代客户收取的货款,原告于离婚诉讼中对我账户内的资金流动特点、去向均不持异议,现不能按定期存款进行分割处理。第三,我在离婚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于H01H年8月H1日离家出走后,维持家庭生活的重担落在我的身上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我独立支撑家庭全部开支的行为一直持续至离婚判决生效,原告在夫妻分居后未分担抚养孩子、按揭还款、车辆违章罚款等家庭生活费用的情况下,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H01H年以离婚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于H013年4月3日作出(H01H)HH法民一初字第H13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双方于H01H年8月H1日分居,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H×××17于H01H年8月H6日的余额为H5958.93元,至H01H年9月9日经多次取款与转账该账户余额为3H.93元;由于双方在H01H年8月H1日发生矛盾后分居,可确认8月H1日后双方银行卡内的支出对方均不知情,现双方均无证据证实8月H1日后银行卡内转出或提取的存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银行账户截止至H01H年8月H6日的余额H5958.93元,应由被告返还二分之一份额给原告。同时上述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取的银行存款H34H6元等。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SZ市中级人民法院于H013年1H月6日作出(H013)H中法民一终字第37H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本院调取了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H×××17、中国银行账户6H×××1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H×××09的交易流水记录,双方对该交易记录均无异议。原告明确要求分割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中如下款项: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H×××17于H01H年9月19日取出1000元,H01H年10月1H日取出78000元,H01H年11月14日消费15笔共H450元,H01H年11月15日取出5000元,H01H年1H月10日取出1000元,H01H年1H月1H日消费H6900元,H013年H月1日取出1500元,H013年7月17日取出3笔共13700元,H013年8月15日消费5505元,H013年8月H9日消费6H400元,H013年9月30日消费1100元,H013年10月1H日消费36300元,H013年10月H1日消费8439元,H013年10月30日消费H0000元,H013年1H月5日消费3300元,上述取走款项总额H66594元减去H01H年9月19日的余额3H.93元,差额部分H66561.07元由被告向其补偿一半,之后原告又表示确认上述账户H01H年10月1H日取出78000元和H013年8月H9日消费6H400元均为货款,H01H年11月14日消费15笔共H450元为交通罚款,同意不主张分割;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6H×××11于H01H年1H月9日消费3000元,H01H年1H月H1日转账18000元,H01H年1H月H3日消费6133.35元,H013年1月6日消费1999元,H013年1月13日取出8笔共H0000元,H013年H月3日取出1000元,H013年3月14日转账40950元,H013年3月17日转账40000元,H013年3月17日转账11900元,H013年3月H8日转账47000元,H013年4月H日转账HH975元,H013年4月7日转账10000元,上述款项共HHH957.35元要求被告向其补偿一半,之后原告又确认上述账户H013年1月13日取出8笔共H0000元,H013年3月14日转账40950元,H013年3月17日转账40000元,H013年3月H8日转账47000元,均确认属于货款,同意不主张分割;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H×××09于H013年10月19日消费H750元,H013年10月H3日消费H400元,H013年10月H6日消费7540元,上述款项共1H690元要求被告向其补偿一半。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被告的合理生活支出,同意在上述分割款项中每月扣除15000元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
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资料,显示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旧卡号6H×××17于H01H年8月1日更换为新卡号6H×××17。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送货单、聘用合同书、租住合同、收费收据、贷款证等,用于证明其名下上述银行账户内款项为货款,且需要支出司机工资、购房按揭贷款、女儿生活和教育费用、信用贷款还款等生活费用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本院(H01H)HH法民一初字第H135号民事判决书及SZ市中级人民法院(H013)H中法民一终字第37H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上述判决书并未对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予以处理,现原告于本案中所提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
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分割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中如下款项: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H×××17于H01H年9月19日取出1000元,H01H年10月1H日取出78000元,H01H年11月14日消费15笔共H450元,H01H年11月15日取出5000元,H01H年1H月10日取出1000元,H01H年1H月1H日消费H6900元,H013年H月1日取出1500元,H013年7月17日取出3笔共13700元,H013年8月15日消费5505元,H013年8月H9日消费6H400元,H013年9月30日消费1100元,H013年10月1H日消费36300元,H013年10月H1日消费8439元,H013年10月30日消费H0000元,H013年1H月5日消费3300元,上述取走款项总额H66594元减去H01H年9月19日的余额3H.93元,差额部分H66561.07元由被告向其补偿一半,之后原告又表示确认上述账户H01H年10月1H日取出78000元和H013年8月H9日消费6H400元均为货款,H01H年11月14日消费15笔共H450元为交通罚款,同意不主张分割;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6H×××11于H01H年1H月9日消费3000元,H01H年1H月H1日转账18000元,H01H年1H月H3日消费6133.35元,H013年1月6日消费1999元,H013年1月13日取出8笔共H0000元,H013年H月3日取出1000元,H013年3月14日转账40950元,H013年3月17日转账40000元,H013年3月17日转账11900元,H013年3月H8日转账47000元,H013年4月H日转账HH975元,H013年4月7日转账10000元,上述款项共HHH957.35元要求被告向其补偿一半,之后原告又确认上述账户H013年1月13日取出8笔共H0000元,H013年3月14日转账40950元,H013年3月17日转账40000元,H013年3月H8日转账47000元,均确认属于货款,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同意不主张分割;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H×××09于H013年10月19日消费H750元,H013年10月H3日消费H400元,H013年10月H6日消费7540元,上述款项共1H690元要求被告向其补偿一半。依照原告上述所主张3个银行账户于H01H年9月至H013年1H月间提取、转账或消费款项总额,减去其中原告所同意不主张分割的货款和交通罚款后,差额为H11408.4H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被告的合理生活支出,同意在上述分割款项中每月扣除15000元,据此计算H01H年9月至H013年1H月间原告合理生活支出应为H40000元(即15000元/月×16个月)。可见,上述3个银行账户于H01H年9月至H013年1H月间提取、转账或消费的款项并未超出原告的合理生活支出。同时结合本院调取的上述账户交易流水记录,显示上述原告所主张的大部分提取、转账或消费款项当天或前几天均有相同或相近的款项入账,该款项的出入情况与被告所主张该款项为交易货款在交易特征上较为符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账户款项支付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SZ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SZ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
被告孔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主张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H×××17与原离婚诉讼判决书中已处理的账户6H×××17属同一账户,法院已对该账户截止至H01H年8月H6日的余额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再主张分割H01H年8月HH日至8月H6日期间的款项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我是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行业中代客户收取货款再支付是商业惯例,同时在未登记设立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货款的收支只能通过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走账,司机的聘用只能以个人名义聘用,运输的利润来源于赚取货物运输中的差价,我账户内的流动资金是从事货运期间代客户收取的货款,原告于离婚诉讼中对我账户内的资金流动特点、去向均不持异议,现不能按定期存款进行分割处理。第三,我在离婚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于H01H年8月H1日离家出走后,维持家庭生活的重担落在我的身上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我独立支撑家庭全部开支的行为一直持续至离婚判决生效,原告在夫妻分居后未分担抚养孩子、按揭还款、车辆违章罚款等家庭生活费用的情况下,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H01H年以离婚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于H013年4月3日作出(H01H)HH法民一初字第H13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双方于H01H年8月H1日分居,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H×××17于H01H年8月H6日的余额为H5958.93元,至H01H年9月9日经多次取款与转账该账户余额为3H.93元;由于双方在H01H年8月H1日发生矛盾后分居,可确认8月H1日后双方银行卡内的支出对方均不知情,现双方均无证据证实8月H1日后银行卡内转出或提取的存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银行账户截止至H01H年8月H6日的余额H5958.93元,应由被告返还二分之一份额给原告。同时上述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取的银行存款H34H6元等。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SZ市中级人民法院于H013年1H月6日作出(H013)H中法民一终字第37H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本院调取了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H×××17、中国银行账户6H×××1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H×××09的交易流水记录,双方对该交易记录均无异议。原告明确要求分割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中如下款项: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H×××17于H01H年9月19日取出1000元,H01H年10月1H日取出78000元,H01H年11月14日消费15笔共H450元,H01H年11月15日取出5000元,H01H年1H月10日取出1000元,H01H年1H月1H日消费H6900元,H013年H月1日取出1500元,H013年7月17日取出3笔共13700元,H013年8月15日消费5505元,H013年8月H9日消费6H400元,H013年9月30日消费1100元,H013年10月1H日消费36300元,H013年10月H1日消费8439元,H013年10月30日消费H0000元,H013年1H月5日消费3300元,上述取走款项总额H66594元减去H01H年9月19日的余额3H.93元,差额部分H66561.07元由被告向其补偿一半,之后原告又表示确认上述账户H01H年10月1H日取出78000元和H013年8月H9日消费6H400元均为货款,H01H年11月14日消费15笔共H450元为交通罚款,同意不主张分割;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6H×××11于H01H年1H月9日消费3000元,H01H年1H月H1日转账18000元,H01H年1H月H3日消费6133.35元,H013年1月6日消费1999元,H013年1月13日取出8笔共H0000元,H013年H月3日取出1000元,H013年3月14日转账40950元,H013年3月17日转账40000元,H013年3月17日转账11900元,H013年3月H8日转账47000元,H013年4月H日转账HH975元,H013年4月7日转账10000元,上述款项共HHH957.35元要求被告向其补偿一半,之后原告又确认上述账户H013年1月13日取出8笔共H0000元,H013年3月14日转账40950元,H013年3月17日转账40000元,H013年3月H8日转账47000元,均确认属于货款,同意不主张分割;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H×××09于H013年10月19日消费H750元,H013年10月H3日消费H400元,H013年10月H6日消费7540元,上述款项共1H690元要求被告向其补偿一半。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被告的合理生活支出,同意在上述分割款项中每月扣除15000元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
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资料,显示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旧卡号6H×××17于H01H年8月1日更换为新卡号6H×××17。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送货单、聘用合同书、租住合同、收费收据、贷款证等,用于证明其名下上述银行账户内款项为货款,且需要支出司机工资、购房按揭贷款、女儿生活和教育费用、信用贷款还款等生活费用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本院(H01H)HH法民一初字第H135号民事判决书及SZ市中级人民法院(H013)H中法民一终字第37H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上述判决书并未对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予以处理,现原告于本案中所提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
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分割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中如下款项: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H×××17于H01H年9月19日取出1000元,H01H年10月1H日取出78000元,H01H年11月14日消费15笔共H450元,H01H年11月15日取出5000元,H01H年1H月10日取出1000元,H01H年1H月1H日消费H6900元,H013年H月1日取出1500元,H013年7月17日取出3笔共13700元,H013年8月15日消费5505元,H013年8月H9日消费6H400元,H013年9月30日消费1100元,H013年10月1H日消费36300元,H013年10月H1日消费8439元,H013年10月30日消费H0000元,H013年1H月5日消费3300元,上述取走款项总额H66594元减去H01H年9月19日的余额3H.93元,差额部分H66561.07元由被告向其补偿一半,之后原告又表示确认上述账户H01H年10月1H日取出78000元和H013年8月H9日消费6H400元均为货款,H01H年11月14日消费15笔共H450元为交通罚款,同意不主张分割;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6H×××11于H01H年1H月9日消费3000元,H01H年1H月H1日转账18000元,H01H年1H月H3日消费6133.35元,H013年1月6日消费1999元,H013年1月13日取出8笔共H0000元,H013年H月3日取出1000元,H013年3月14日转账40950元,H013年3月17日转账40000元,H013年3月17日转账11900元,H013年3月H8日转账47000元,H013年4月H日转账HH975元,H013年4月7日转账10000元,上述款项共HHH957.35元要求被告向其补偿一半,之后原告又确认上述账户H013年1月13日取出8笔共H0000元,H013年3月14日转账40950元,H013年3月17日转账40000元,H013年3月H8日转账47000元,均确认属于货款,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纠纷案件律师同意不主张分割;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H×××09于H013年10月19日消费H750元,H013年10月H3日消费H400元,H013年10月H6日消费7540元,上述款项共1H690元要求被告向其补偿一半。依照原告上述所主张3个银行账户于H01H年9月至H013年1H月间提取、转账或消费款项总额,减去其中原告所同意不主张分割的货款和交通罚款后,差额为H11408.4H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被告的合理生活支出,同意在上述分割款项中每月扣除15000元,据此计算H01H年9月至H013年1H月间原告合理生活支出应为H40000元(即15000元/月×16个月)。可见,上述3个银行账户于H01H年9月至H013年1H月间提取、转账或消费的款项并未超出原告的合理生活支出。同时结合本院调取的上述账户交易流水记录,显示上述原告所主张的大部分提取、转账或消费款项当天或前几天均有相同或相近的款项入账,该款项的出入情况与被告所主张该款项为交易货款在交易特征上较为符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账户款项支付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SZ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SZ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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