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深圳离婚律师网(http://www.wangxuyang.com ) 王培元律师研究和整理。
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由于教育费用不断升高,以子女的名义向对方要求教育费用的案件越来越多,这到底是不是合理要求呢?这个问题困扰着当事人、法官和律师。
一、与子女抚养相关的几个法律概念
在法律层面上,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抚养费、抚育费都是特定的法律概念,但在法律实践中缺乏严谨的运用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有的直接用抚育费,有的分别列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加上当事人也不能很好地理解这些概念,导致理解混乱,诉讼请求词不达意甚至相互矛盾。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及相互关系
1950年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婚姻法。其第13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第21条规定,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等。1980年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30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7条规定,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01年婚姻法第21条仍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其第37条仍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婚姻法均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离婚后非直接抚养方应支付相应生活费和教育费。1993年制定的子女抚养司法解释,将生活费和教育费统称为抚育费,也即抚养教育应当承担的费用之意。然而,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婚姻法又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此处的抚养费与生活费、教育费是何关系,抚养费与抚育费的范围是否一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认识到了该问题,并对抚养费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认为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从子女抚养司法解释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关系看,抚育费与抚养费均属于对抚养教育费用的统称,两者系同一层次的概念。虽然抚养费比抚育费多一个医疗费项目,但因子女抚养司法解释仍然有效,且仍是法院判决抚养费的重要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抚育费的外延应自动扩充至与抚养费相同。同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法院处理抚养费纠纷中应统一使用抚养费的概念。
二、子女提出教育费用的要求是否合理之界定
教育费是抚养费或抚育费的一部分,教育费的裁量必然牵涉到抚养费或抚育费的裁量规则。2001年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然而,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什么标准呢?子女抚养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根据上述比例确定抚养费或抚育费的总额后,法律仍允许未成年子女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增加教育费。2001年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简言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的增加应当在“合理要求”范围内。
合理与不合理属于价值范畴,与判断者的主观认识联系紧密。同一个法律事实,不同的人可能作出不同的主观判断,有的人认为合理,有人认为不合理。与合理期限一样,合理要求的内涵和外延也具有广泛的不确定性,应当属于不确定概念的范畴。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婚姻法律未对教育费可增加的比例或数额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用“合理要求”予以弹性规制。同时,这也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要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对是否属于“合理要求”作出价值判断和价值补充。
对于第一个裁量困境,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仅需对“合理要求”这个不确定概念进行价值补充即可。认定未成年子女要求增加的教育费是否合理,法官并非完全依靠臆断。子女抚养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换言之,实际需要、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是抚育费确定的三条价值标准。对于教育费而言,主要应当参照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与父母的负担能力,并在此之间取得平衡。从法律利益看,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并非要罔顾父母的利益。法律规定了抚育费占父母收入的相对比例,但该比例并非越高越好,毕竟父母也要生存,其还有可能再婚、生子,因此,需要在两者利益之间进行斟酌、衡量。具体来说:
1、关于子女的实际需要
一方面,增加的教育费不是指已发生的所有教育费,而应指已经发生的必要教育费用。现代社会对素质教育特别重视,诸如舞蹈、音乐、书法、英语等兴趣班层出不穷,未成年子女实际需要的边界不好把握。因为,未成年子女要么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要么为限制行为能力,教育需求完全或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直接抚养方的认识。如不加以限制,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教育需求,将变为直接抚养方的“实际教育需求”,存在被扩大化的可能。而对必要教育费中“必要”的理解,应当结合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教育的内容、教育内容与正常学校教育的关系、教育内容与未成年子女素质发展的关联性等来具体分析,比如有的直接抚养方一年内给6岁的孩子同时报舞蹈、书法、看图说话、数学、绘图、英语、表演、强化识字等8个辅导班,认定这些辅导班都是6岁孩子的实际教育需要甚至必要教育需求,显然并不合理。
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在民事审判格局中处于弱势,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听到更多的是来自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一般是其父或母)的意见,而忽略了未成年子女自身的意愿。因此,要真正贯彻落实“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最大化”的原则,法官应当在审理增加教育费案件的过程中,给予未成年子女的自主意愿以更多的尊重,对于10周岁以上的儿童,必须征求对增加的教育内容的看法。部分学者提出了庭下对话机制,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在这一机制下,法官们应当走出法院,脱下法袍,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下,与未成年子女进行一对一地交流,以便更清晰地了解他们的真实意愿。
2、关于父母的负担能力
父母的负担能力有客观的标准,即固定收入或非固定收入。子女抚养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抚育费(抚养费)占固定收入和非固定收入的一般比例。相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一般收入比例及收入绝对额两者同时决定非直接抚养方的实际负担能力。比如,收入绝对额高了,即使抚养费占收入的比例未变,非直接抚养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仍然增强了。
当收入绝对额不变时,如何判定非直接抚养方的负担能力呢?笔者认为,在非直接抚养方无明确意思表示时,独生子女的抚育费(含增加后的教育费)占非直接抚养方收入的比例一般不超过50%,两个以上子女的抚育费(含增加后的教育费)一般不超过60%。因为,司法解释规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举重以明轻,独生子女的抚养费一般不得超过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同时,收入比例的增加需十分谨慎,否则会过度影响非直接抚养方的生活。
3、当地教育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要看当地教育的实际支出情况,这在不同地区教育费用差别很大。
三、当事人、律师、法官应该理性考虑子女的教育费用是否增加,不可任性
当事人及其律师无论是提起诉讼还是应诉,都应该理性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法官在裁决的时候更应该理性考虑各方的实际情况,做出最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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